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租賃關係爭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租賃關係爭執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提出之聲請狀所載之內容觀之,均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聲請應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