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94號上訴人 張洺瑋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上訴人湯泉櫻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大偉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陳緯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耀煌 , 嗣變更 為盧大偉,有湯泉櫻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通訊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並據上訴人聲明由盧大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於105年2月14日下午16時許,伊執行職務使用鋁梯登高,欲將系爭社區兒童遊戲室自天花板垂下之電線拉至高處時,遭電擊摔落地面,受有右側肱骨頸及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損傷,致右腕及右手無力,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3條規定,於伊治療期間,被上訴人本應補償伊原領薪資,且不得終止、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 丁茂庭 ,卻於105年3月間以伊如自動離職,則自105年4月1日起給予公傷假3個月,該期間薪資正常給付,否則即予以免職為條件,威逼伊書立辭呈,顯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3條及職災保護法第23條等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
105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5年3月間合意自同年7月1日終止,上訴人因而於105年3月23日繕打第1份辭呈,因內容不完整,於同年月30日再繕打第2份辭呈,並已於同年4月25日完成移交,該合意終止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㈢上開聲明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
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5,00
0元。㈢上開聲明㈡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簽立勞動契約書,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月薪4萬5,000元,於105年2月14日下午16時許,上訴人使用鋁梯登高,欲將系爭社區兒童遊戲室自天花板垂下之電線拉至高處時,遭電擊摔落地面,受有右側肱骨頸及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損傷,致右腕及右手無力,及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同年月30日書立辭呈及離職程序單各1份,交被上訴人,第1份辭呈記載:「主旨:有關職 張銘瑋 請辭案,請核示。說明:職張洺瑋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到本社區任職,因右上臂骨折須長期復建(原因),擬自105年7月1日起辭職。4–6月病假療傷…」等語,第2份辭呈則記載:「主旨:有關職張銘瑋請辭案,請核示。說明:職張洺瑋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到本社區任職,因維修社區公共設施造成右上臂骨折,須長期復建治療(原因),經主任委員與行政組長同意後(並將於4月份管委會追認)准自105年4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請公傷假療傷,療傷期間薪資正常給付。若申請通過勞保給付,則可將勞保給付額自薪資中扣除。職張洺瑋並同意3個月療傷期滿後,於105年7月1日自動離職。…」等語,上訴人並於10
5年4月25日將總幹事業務移交接收人 陳弘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第
1份辭呈及離職程序單、第2份辭呈及離職程序單、系爭社區總幹事移交清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店司勞調字卷第7至10頁、第11頁、第12頁,原審勞訴字卷第28頁、第29至32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係在工作場所受傷,成立職業災害,於伊復建治療期間,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給付伊薪資,卻以伊如自動離職,即自105年4月1日起給予公傷假3個月,並正常給付該期間薪資,否則予以免職,威逼伊書立辭呈,顯違反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及職災保護法第23條等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4萬5,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自105年7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
乙節,業據提出第2份辭呈及離職程序單、系爭社區總幹事移交清冊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8頁、第29至32頁)。觀諸第2份辭呈標題以較本文字體略大粗黑文字載明「辭呈」,本文主旨記載:「有關職張銘瑋請辭案,請核示。」等語,本文說明亦載:「職張洺瑋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到本社區任職,因維修社區公共設施造成右上臂骨折,須長期復建治療(原因),經主任委員與行政組長同意後(並將於4月份管委會追認)准自105年4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請公傷假療傷,療傷期間薪資正常給付。若申請通過勞保給付,則可將勞保給付額自薪資中扣除。職張洺瑋並同意3個月療傷期滿後,於105年7月1日自動離職。…」等語,是該辭呈之標題、內文已強調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辭職、自動離職之意旨,參以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23日所簽第1份辭呈標題字體亦與第2份辭呈相同,並記載:「主旨:有關職張銘瑋請辭案,請核示。說明:職張洺瑋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到本社區任職,因右上臂骨折須長期復建(原因),擬自105年7月1日起辭職。4–6月病假療傷…」等語(見原審店司勞調字卷第12頁),及該2份簽呈下方之離職程序單,其上離職原因均係勾選自動離職,且係上訴人勾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顯有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之真意。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丁茂庭於原審證述:伊於104年10月至105年10月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一職,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聘僱之總幹事,被上訴人之工務組長、康樂組長告知伊對上訴人有意見,主要是對上訴人工作態度有所不滿,大多指稱其工作態度有怠惰情事。105年3月22日下午,伊找上訴人到系爭社區會議室談,告知他上開組長對其工作態度怠惰的反應,希望上訴人能改善。但上訴人卻有條件告訴伊,他可以辭職,於是先自擬原證3號之辭呈(即第1份辭呈),呈報給我們之後,我們發現內容不完整,所以另外請上訴人擬另外1份如被證4號所示辭呈(即第2份辭呈),被上訴人就依該辭呈簽核通過,上訴人就離職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4頁背面),足徵上訴人於
105年3月23日、同年月30日確已二度表明有自105年7月
1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嗣被上訴人簽核通過上訴人第2份辭呈,並給付上訴人105年4至6月薪資,堪認兩造確已達成於105年7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之合意。再佐以上訴人於105年2月14日工作中所受右側肱骨頸及肱骨幹骨折併撓神經損害,依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5年2月14日經急診入院,因上述疾病於同年2月15日行右側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鎖定式鋼板內固定手術,於同年2月19日出院,患肢三角巾配戴下床活動、勿提重物,因右橈神經損傷致右腕及右手無力,於105年3月18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3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診(見原審店司勞調字卷第11頁),並審酌上訴人自承係於105年3月中旬回去上班至該月31日(見本院卷第46、120頁),辭呈是依前主委口述要伊寫的(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中、下旬已能工作、寫字,僅需每月前往醫院復建1次。而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丁茂庭於105年3月22日下午,係要求上訴人改善工作態度,上訴人表示其有條件可以離職,經協商後,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准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請公傷假,上開期間薪資正常給付,上訴人則同意於105年7月1日離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5年3月中、下旬既已能工作,僅需定期約每月前往醫院復健1次,其復健時間,被上訴人固應給予公傷病假,惟其餘時間,被上訴人實無需給予上訴人公傷病假,然其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止請公傷假、薪資照領,作為兩造合意於105年7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之條件,足認上訴人對於其勞工權益應甚為熟悉,並非不諳勞動法規,當無不明瞭第1、2份辭呈及離職程序單勾選自動離職之意義而兩度簽署之可能。另參照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25日辦理移交,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有與其自105年7月1日起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之認知及合意乙節,應可採信。
㈡雖上訴人辯稱其係受丁茂庭脅迫倘不離職則予以免職,才於
辭呈上用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與證人丁茂庭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再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105年4、5月間被上訴人組長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錄音,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與丁茂庭協商及其簽署第1、2份簽呈之經過,其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並無必要。是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其係受脅迫始於辭呈上用印,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第1、2份辭呈及離職程序單,
並於105年4月25日辦理移交,當不受勞基法第13條前段、職災保護法第23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職業災害治療期間不法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不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業已合意於105年7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等語,則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係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於
105年7月1日終止,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於105年7月1日終止,且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亦未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上訴人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如上薪資,亦無所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