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孝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孝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4日5時3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於103年6月14日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LUXY」夜店B5桌包廂內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MDMA類、大麻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上開部分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103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公訴,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由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29號為撤銷該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毒品尿液檢驗,及應遵守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4337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之執行,且最近一次於105年6月7日接受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結案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雖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29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106年7月15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既已依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而遮斷先前施用毒品之毒癮,且更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施用毒品罪之罪質迥異,並無違背附命緩起訴預防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目的,自應目的性限縮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逕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否則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存有重大瑕疵而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從而,本件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之程序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公共危險案件,本即得撤銷原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顯係曲解法律規定之內容而不當不受理本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後段之事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原判決雖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之執行,其最近一次於105年6月7日接受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等情,認被告已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然被告係於105年6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後被告即因此未繼續進行戒癮治療(包含受通知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此從原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自費至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尿液檢驗等內容可知,原緩起訴之條件非僅有被告完成戒癮治療而已,尚仍需有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尤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本即在使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應謹言慎行,避免再蹈法網,以啟自新而設,非考量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犯各罪與原所犯罪之罪質是否同異,原審竟以之為判斷該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效力,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稱適法。況原審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且於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尿液均呈陰性一情,率稱其已遮斷先前施用毒品之毒癮,其理由尚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失;原判決另謂倘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係因更犯他罪經撤銷緩起訴者,自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實務上亦不乏以簽結方式處理此類撤銷緩起訴處分案件者),該括號內關於檢察實務之作法,均乏相關實例以資為憑,原審竟徒憑個人臆測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難謂妥適;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就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採行「觀察、勒戒」及「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4日5時3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自費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定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定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⒉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⒊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尿液檢驗。⒋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⒌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433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而起算緩起訴期間迄105年10月27日屆滿,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卷第100至
101、104頁)。
(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公訴,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乃依職權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29號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已先後遵照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指示,分別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執行及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之執行等情,分別有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104年12月9日、105年7月27日決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結案報告書(103年緩護療字第324號、103年緩護命字第1526號)2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資料屬實,是被告業於105年6月27日已經踐行上揭緩起訴處分指示戒癮治療附命之全部程序,復經執行檢察官於105年7月27日核實在案,已堪認定;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未明文規定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已完成戒癮治療附命之法律效果,然既與受觀察、勒戒人經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情況相似,本當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而有該規定之適用才是。本件檢察官雖將10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緩起訴處分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29號處分撤銷該緩起訴確定,然緩起訴經撤銷,檢察官本應視個案之證據,續行偵查或起訴或為適當之處分,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已先後遵照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指示,分別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執行及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之執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自不得於「觀察、勒戒」完成後,再行起訴,同理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戒癮治療,此時即不能再就同ㄧ施用毒品行為再行起訴,其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分別以:⒈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本即得撤銷原緩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顯係曲解法律規定之內容而不當為不受理之判決。⒉原緩起訴條件非僅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而已,仍有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尤以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本即在使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應謹言慎行,避免再蹈法網,以啟自新而設,非考量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犯各罪與原所犯罪之罪質是否同異,原審竟以之為判斷該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效力,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稱適法。⒊原審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率稱已遮斷先前施用毒品之毒癮,其理由尚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失等語。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之戒癮治療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同視。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係因違反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因素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未完成戒癮治療,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未完成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條件,自不得逕予起訴;雖抗告意旨仍認被告於緩起訴撤銷後有未繼續進行戒癮治療中受通知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云云,然被告於緩起訴撤銷後縱無再受採尿檢驗紀錄,亦係因承辦檢察官後續未再有通知被告驗尿,並非因被告有經通知驗尿而未依期到場驗尿之情形,顯不得將之歸咎於被告。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認其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雖原審論述之理由與本院論斷理由略有不同,惟與本院論斷結果並無不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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