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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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線外側車道由新竹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與新竹縣竹北市交界之頭前溪橋上北上七十點一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前行,適有亦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七毫克之 李永木 ,駕駛人力三輪車與其同向在臺一線上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而此際原本行駛在甲○○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方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突然切入內側車道,致甲○○見狀後閃避不及,遂直接自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李永木所駕駛之人力三輪車,李永木並因此跌落地面,而受有第七頸椎骨折併兩側軟骨組織出血、蜘蛛膜出血,小腦、兩側眼皮下出血(熊貓眼)、頭皮有裂傷(已縫合)于左前額(六公分)、外表性小擦傷于左膝外側(二公分)等傷害。甲○○見狀乃自行報警及電請救護車將李永木送往新仁醫院急救,其則留在上揭發生車禍之地點,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 謝仁政 據報至肇事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未發覺犯罪人前,甲○○旋向該警員謝仁政自首承認其肇事,而李永木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自行離院休養,迨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仍因姿勢改變造成骨折處出血和斷離,致外傷性第七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李永木駕駛之人力三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就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部分,辯稱略以:是因為三輪車太低了,我看不到,且三輪車又偏向,而左方又有大卡車,我沒有辦法閃才撞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李永木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七頸椎骨折併兩側軟骨組織出血、蜘蛛膜出血,小腦、兩側眼皮下出血(熊貓眼)、頭皮有裂傷(已縫合)于左前額(六公分)、外表性小擦傷于左膝外側(二公分)等傷害,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已有症狀(喉嚨痛),在姿勢改變下造成骨折處出血和斷離,致因外傷性第七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二三四號函所附該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八九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六二八號相驗卷第十八頁、第三三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二頁、第七五頁至第八三頁),是被害人李永木之死亡原因可以認定。
㈡、依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二八號相驗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六六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所示,二車相撞肇事之地點係在新竹市與新竹縣竹北市交界之頭前溪橋上北上七十點一公里處之事實(即臺一線由新竹往竹北方向外側車道),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憑,而頭前溪橋上之道路筆直,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事故當日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而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可知身為車輛駕駛人之被告欲注意前方有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等,於視線上並無困難,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我由新竹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前方車輛突然閃開,導致我剎車不及撞上李永木所駕駛之人力三輪車,因為我不知道在快車道上會突然出現人力三輪車,所以肇事」等語(六二八相驗卷第七十頁)。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實過於貼近前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未能及早發現同向之被害人駕駛人力三輪車行駛在前,是於碰撞前未能及時採取煞車或避讓措施,以致肇事,則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惟本件被害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七毫克,且將人力三輪車之慢車駛入快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飲酒後駕駛人力三輪車在快車道上行駛之過失至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視野並無障礙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可清楚窺見同向在前行駛之人力三輪車之動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早發現及時採取煞車或避讓措施,以致發生碰撞肇事,是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為明確,雖被害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七毫克,且將人力三輪車之慢車駛入快車道亦與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其過失責任。再本件事故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稱:「一、李永木酒精濃度三三三點七八MG\DL駕駛三輪車在快車道上行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竹鑑字第九二一三四八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可知其亦同此認定,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之情,應足認定。
㈣、綜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車後主動向警方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附卷可參(六二八號相驗卷第六六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智識、過失程度,行為造成被害人寶貴之生命喪失,然被害人李永木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雖於被害人生前與其達成和解,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其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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