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生前住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據,惟本院定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開庭,前往台灣台中戒治所提訊被告,經台中戒治所告知被告已經死亡,經本院查訊被告之料特殊記事欄:記載死亡等情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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