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壹包淨重參點貳玖公克、驗後餘重參點貳捌公克;其餘參包含袋重拾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包裝袋肆只、鋁箔包吸食器壹個、塑膠杓子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第二六三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意旨誤認本院曾裁定停止戒治,另經本院判處徒刑部分詳如前述),詎其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包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下列時地先後為警查獲:⑴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九二號「臺中市立立體停車場」一樓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及車牌號碼00—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包(合計含袋重十二‧五公克);⑵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二九公克、驗後餘重三‧二八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及鋁箔包吸食器一個、塑膠杓子三支;⑶同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里鎮○○路○段○○○號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杓子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且供吸食毒品所用之鋁箔包吸食器一個、塑膠杓子四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其中於右揭查獲時地⑴所扣得之三包,合計含袋重十二‧五公克)。又經本院將右揭查獲時地⑵所扣得之毒品一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二九公克、驗後餘重三‧二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三二九三一○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惟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含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初犯(含五年後再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係就保安處分程序予以簡化;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第二六三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意旨誤認本院曾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最後行為時點,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按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認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期間僅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且僅於右揭時地⑵為警查獲一次,然本院所認定被告陸續施用毒品迄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且再於右揭時地⑴、⑶為警查獲各一次等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逕予審理。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不佳,未能徹底戒絕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其中一包淨重三‧二九公克、驗後餘重三‧二八公克;其餘三包合計含袋重十二‧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四只及鋁箔包吸食器一個、塑膠杓子四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包裝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等語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