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5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貳塊)、「魔術方塊」壹台(含IC板壹塊)及面額新臺幣拾元之硬幣共肆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八列之「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臺」改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臺(共含IC板三塊)及機具內之面額新台幣十元硬幣共四十三枚」及證據部分增加「面額新台幣十元硬幣共四十三枚」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獲利,竟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損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不多,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年齡不小,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予以警惕,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一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二塊)、「魔術方塊」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面額新臺幣十元硬幣共四十三枚,均為被告所有(有扣押書在卷可稽),且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以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