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郵資送達費用,該裁定於98年7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逾期迄今未預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