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賴清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61巷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對肇事責任有爭執,系爭車輛欲右轉時已經駛出白線,應該要禮讓直行車之被告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減速欲右轉建國路61巷時,即遭後方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騎乘機車)追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堪認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賴清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王心怡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反面),亦同本院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145元(工資34,203元、零件53,942元),有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8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5,66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4,203元,共計59,86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5月24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6月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6頁)之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年
數
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53,942x0.369
19,905
53,942-19,905
34,037
02
34,037x0.369x8/12
8,373
34,037-8,373
25,664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