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宋正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民都有部落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2至3杯及啤酒2罐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宋正雄駕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正前方臨停由 王偉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擦撞停放於路旁由 吳滋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宋正雄受傷)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對宋正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宋正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2、59至61、66頁)。

(二)證人王偉翔、吳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見偵卷第7、20、22、26至27、29、31至4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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