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
原告 陳瀅 如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被告 陳玉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被告亦明知此情,竟仍與甲○○發展不正交往。除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收受甲○○給予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外,更於同年2月28日、9月13日、11月14日、22日、12月6日、12日多次與甲○○共同出入汽車旅館與溫泉會館等處;並一再以夫妻之外觀共同購物、出遊、連袂出席甲○○之家庭聚餐,以此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被告僅是因向甲○○借款,為還款而與甲○○聯絡、接觸,剛好偶爾一起參加甲○○之聚餐行程,其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然而,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應以配偶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等涉及情愛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固較無疑問;但倘為購物、出遊、聚餐等常見之社交行為,則須依其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始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否則不免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社交往來之一般行為自由造成過度限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1.收受甲○○40萬元匯款、2.與甲○○多次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與溫泉會館、3.以夫妻外觀與甲○○共同外出購物消費、4.與甲○○聯袂出席家族聚餐等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然查:
1.甲○○曾於109年1月13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然金錢給付之原因本有多端,與異性間親密交往難認有何當然緊密之關聯,何以能認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未見原告為合理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2.原告雖提出甲○○信用卡消費明細,主張甲○○於109年2月28日、9月13日、11月14日、22日、12月6日、12日,多次至汽車旅館或溫泉會館消費(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僅依此等消費紀錄,實無從得知甲○○是否係與被告共同前往該等處所。原告雖另提出日期記載為109年12月7日之FACEBOOK網站貼文與照片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主張被告至少於109年12月6日、7日間有與甲○○在烏來「雲之湯溫泉會館」共宿;然觀諸該則貼文,其發文者為「印巴風情服飾店」而非被告,文字內容則是記載「感謝粉絲美女分享烏來旅拍」,另經查詢,該服飾店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亦非在烏來風景區開設;依此情形,堪認該則貼文應是被告將其出遊照片分享予印巴風情服飾店後,再經該店家轉發分享,並非事發當下之打卡紀錄,其實際發生日期是否與發文日期一致,已非無疑。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於109年12月7日之日間前往烏來,其是否有與甲○○在溫泉會館共宿、有無發生其他親密舉止等節,亦均無其他證據可佐,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僅因二人同時前往烏來,即認定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3.原告雖又提出印巴風情服飾店之臉書貼文截圖,主張被告與甲○○以夫妻之外觀一同外出購物,而侵害原告配偶權(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然而,該等貼文雖記載「大哥真是超可愛啦!老婆說喜歡我們家的衣服,就專程從台中開車再漂亮老婆來買衣服,自己也順便民族瘋一下!寵妻魔人無誤」之文字內容,惟此情形究係因被告與甲○○主動宣稱為夫妻身分,或僅是於購物過程中對店家之此等認知消極未為否認,甚至單純僅為店家自行所為推斷,實非明確,尚難證明被告有在社交上以甲○○配偶自居,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地位之行為。再觀諸該等貼文所附照片,被告與甲○○亦僅是並肩拍照,未見有何明顯過度親暱之舉止。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非有據。
4.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日、109年10月25日、110年3月2日一再與甲○○連袂出席家族聚餐一節,雖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然依照片內容,甲○○與被告均僅係於用餐場合正常合照,未見有其他親密舉止。且被告究係以何種身分參與該等聚會,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該場合以夫妻、伴侶之外觀自居,亦欠實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此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亦非可採。
5.原告雖另提出甲○○傳送予原告之姊丙○○、內容記載「大姊你好,有一件事想拜託你轉告我老婆,雖然我做錯事,我願意承擔我的後果,不求他的原諒,要跟我離婚我都願意,麻煩你告訴他一聲,謝謝」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0頁),及甲○○張貼於原告娘家門首,內容記載「老婆我錯了,對不起你,我不是有心傷害你,我是大壞蛋,再給我一次機會補償你對我的好,心中感謝你喔。讓我們二人好好生活,不要再生氣哦,愛你的老公」之便條(見本院卷第9頁);然而,足以導致配偶不悅之社交往來行為,與足以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範圍本非當然相同。依上開客觀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與甲○○之往來情形有達到逾越正常分際之親密交往程度,縱甲○○就此向原告認錯,仍無從當然推論被告之行為即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6.另關於被告與甲○○之交往情形,證人即原告與甲○○之女乙○○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最初是聽原告提及甲○○有在外面與被告交往,後來也有在甲○○親戚的家族群組看到甲○○、被告及其他親戚在餐廳聚餐的照片;嗣於110年7、8月間,我有向甲○○確認其是否在外與其他女性交往,當時其表示曾和一位阿姨一起出去,但已經沒有在一起了;此時我還不知道那位阿姨是否為被告,是其後被告向甲○○借款,我才知道一直和甲○○在一起的阿姨就是被告;然除此之外,我只有一次在原告傳送的照片中看到被告與甲○○一同購物的合照,其餘的往來情形都沒有自己見聞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證人即原告之姊丙○○則證稱:我與甲○○原本會在通訊軟體互相傳送早安貼圖,嗣後甲○○有一段時間沒有傳送,我向原告探詢,原告就表示其懷疑甲○○有 小三 ,並稱甲○○有時假日以進香為由不知去向,有時戶頭出現大筆金錢支出,其後,原告還從家族群組看到甲○○與小三出遊、參加聚餐的照片,及在臉書上發現甲○○與小三一起外出買衣服等等;嗣後甲○○有傳訊息給我,說他犯了錯,要我轉告原告其願意承擔後果;另原告曾打電話給我,向我說甲○○將本院卷第9頁的紙條貼在原告娘家門口;但我不認識被告,甲○○與被告的往來情形都是原告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由上開證述,乙○○雖稱甲○○有向其自承和被告「一起出去」、「在一起」,但此等用語所指涉之行為內涵尚屬不明,仍無從認定被告與甲○○之交往情形有達於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此外,證人等對於被告與甲○○間往來情形之認識,或係基於原告之轉述,或係基於原告所提供之上述照片,均非親身見聞其等有何親密交往之行為,自不足以與上開客觀事證互為勾稽,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尚屬無法證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