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052號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被告 陳燿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5月31日起至民國89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天山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與訴外人 陳祥德 、 蔡幼枝 、 尤雪芳 、 林屏良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月29日與第一銀行簽訂約定書與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與債務人負連帶保證之責。嗣天山實業有限公司於87年2月27日邀同被告與訴外人林屏良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銀行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於美金480,000元額度內循環借款,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天山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經第一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欠本金7,476,133元及自89年5月31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嗣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本金500,00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其餘部分暫不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與保證書、申請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為第一銀行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3條所約定,而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8.7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後段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個月較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