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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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07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鈺真

池汶儒

被告 李家源 即四一三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家源即四一三工作室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簽立政策性貸款專用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期限五年,約定自撥款後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本金分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約履行,除按借款約定利率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據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據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及繳納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影本一件、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放款借據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影本一件、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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