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9號
原告 楊家育
被告 蔡文星
訴訟代理人 蔡明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無名巷左轉吉安一街往大興西路3段方向時,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吉安一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吉安一街往正光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右上胸壁挫傷、右手擦挫傷、雙膝擦傷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950元(均為零件),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845元及工資損失18,445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醫療費用不爭執;然診斷證明沒有說原告不能工作,請原告提出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過高,修理的項目與當日拍照受損部位對不起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視需要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第25頁,下稱偵字卷),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自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無名巷左轉吉安一街往大興西路3段方向時前進,行經肇事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向設有明顯之「停」」標字(見偵字卷第23頁),其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依上開規定自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先行,然被告竟疏未禮讓幹線道即原告機車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右上胸壁挫傷、右手擦挫傷、雙膝擦傷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84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8,445
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工資單為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審究原告受傷當日之醫療情形,其於109年7月5日事故後,曾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傷勢為右上胸壁挫傷、右手擦挫傷、雙膝擦傷及右下挫傷併擦傷,該院建議宜休養觀察及追蹤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則以原告傷勢及就診情形,實難認其因本件事故而有7日無法工作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自非可取。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2,950元(均為零件),有正陽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係109年4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7月5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個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5,276元為限【42,950元-(42,950元×0.536×4/12)=35,27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查,系爭機車維修項目多集中於系爭機車前車頭及右側部位乙節,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且右側車身遭撞擊倒地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27頁、第37至45頁),是系爭機車維修部位核與系爭機車遭撞擊受損部位相符。再查,依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係於109年7月7日送修,則系爭機車送修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顯為密接,堪認係為維修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洵堪認定原告所支出維修費用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被告復未提出何證據可證維修費用有何過高而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萬7,121元(醫療費1,84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276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6萬7,121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46,985元(67,121元×70%=46,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2,265元等情,有南山產物保險理賠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720元(46,985元-2,265元=44,72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