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70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賴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9日、104年7月3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