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人豪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人豪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人豪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203,870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
1條之規定,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以總額161,774元分80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2,023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除金融機構外尚有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管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之債務,致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全國加油站,每月收入約26,000元,及每年領有出租彩券經銷資格牌照之租金收入10,000元,另因聲請人左腕截肢及中低收入戶之身分,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500元,與前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離婚後均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前妻並未支出任何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該2名子女每月領有兒少津貼800元。且聲請人之父親 鄭丁文 有聽力、語言、行動等多重身心障礙,與聲請人之母親 鄭吳秀葉 均須由聲請人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難負擔上開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該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之債務,是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2及10
3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1
3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全國加油站,及領有出租彩券經銷資格
牌照之租金收入10,000元,並另領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殘障津貼每月3,500元等語。茲分別就聲請人所稱上開收入來源審酌如下: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全國加油站,每月收入約26,000元,
惟遭本院強制執行每月扣取部分薪資等語。然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聲請人於該加油站之收入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覆稱聲請人自105年2月24日起任職,工作內容為月薪加油員等語,並檢附聲請人自同年3月起至6月止之員工薪資條4紙,有該公司105年7月4日函文1紙在卷可佐,其中3月份領取之薪資未滿1月,應不予計入,是認聲請人於該公司所受領之收入,加計本院每月扣除之薪資後,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6,053元【計算式:(27,261元+25,440元+25,459元)÷3月≒26,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所得支出狀況報告,其另有彩券行
租金每年10,000元之收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覆稱聲請人迄至105年8月28日止為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等語,並附具聲請人之彩券銷售資料,有該公司105年9月2日台彩字第10520024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1月15日另具狀稱其已向該公司申請放棄刮刮樂經銷商資格,原公益彩券經銷證即日起註銷,終止合約關係等情,則有聲請人105年11月15日民事 陳報 狀、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喪失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縱認聲請人前有經銷彩券之銷售佣金,於其註銷彩券經銷商資格後,已無該筆所得,自不應再計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⒊聲請人另稱其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殘障津貼每月3,500元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及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覆稱聲請人具身障身分,自104年迄今符合身障生活補助資格,每月補助金額為3,500元,並於105年調整為3,628元;勞工保險局則稱聲請人於91年間因職災事故,曾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合計504,812元,及職災醫療給付之保險醫療費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5076064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510088850號函各1紙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給付,應僅足填補其因該職業災害所受損害,且其受領之職業災害給付距今已近15年,應所剩無幾,而不應計為聲請人之收入,應僅採計聲請人迄今仍受領之身障生活補助,即應以每月3,628元為據。
⒋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合計為29,681元【計算式:26
,053元+3,628元=29,681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支出生活必要及餐飲、交通、日用雜支、水電通訊等項目合計10,000元,尚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⒉另按保險之意旨,在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得藉理賠而保障生活
,惟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繳納保險費將致生活無以為繼,甚須舉債度日者,即不得主張上開保險費係屬必要生活開支。據聲請人稱其另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有保單,目前須以保單向該公司借款支應生活費用,每月須清償保單借款3,239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公司,該公司覆稱聲請人名下尚有2筆分別為定期壽險及新終身壽險之有效保單,該定期保單之保險費為每月230元,迄至105年6月23日尚餘保單準備金11,953元,該新終身壽險保單之保險費為每月3,009元,迄至同日尚餘保單準備金35,899元,同年
9月26日則為41,951元,均已含紅利及扣除保單借款本息等語,有該公司105年7月15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715018號函、105年10月6日全球壽(客)字第1051006013號函在卷可稽。衡以保險業受理保單借款之一般情形,如保單尚餘有保單準備金,應會自保單準備金扣除借款之本息,不至要求要保人另行清償借款,且依該公司函覆內容可知聲請人之每月應繳保險費金額亦為3,239元,顯見聲請人所稱每月清償保單借款3,239元,應屬誤會,該支出金額應係繳納保險費所生之支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列計為必要之生活開支。
⒊次依聲請人所稱受其扶養者有聲請人之長子 鄭諺駿 、長女鄭
伃婷,及聲請人之父親鄭丁文、母親鄭吳秀葉,茲分別就聲請人之扶養情形審酌如下:
①據聲請人稱其與前妻 邱苑 只育有長子鄭諺駿及長女 鄭伃婷 ,
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6,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上開2名子女分別出生於00年00月0日、92年8月25日,均為未成年人,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該2名子女自10
5年4月迄今均按月分別領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69元,合計3,938元,有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50760647號函為憑。聲請人另稱其前妻 邱苑只 於鄭諺駿就讀國小不久即離家出走迄今,與娘家亦甚少聯絡,目前鄭諺駿與邱苑只之父母親同住,多年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鄭諺駿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兩次前往探望時,亦會以現金補貼鄭諺駿之教育費及扶養費等語,核與聲請人提出邱苑只之父 邱雅上 所書立證明書所稱之扶養情形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所稱2名子女係伊獨自扶養等語,應屬實在。則依上述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1,448元、2人合計22,896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上開所領生活補助3,93
8元後,聲請人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8,958元為度【計算式:22,896元-3,938元=18,958元】。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9,000元,尚未逾上開18,958元之標準,應堪憑採。
②再據聲請人稱其父親鄭丁文係聾啞及肢體障礙之多重身心障
礙者,目前亦因中風臥病在床,與母親鄭吳秀葉均由聲請人及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扶養費用等語,業據提出上開2人之戶籍謄本及鄭丁文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及勞工保險局關於鄭丁文及鄭吳秀葉受有何種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保險給付,臺南市政府覆稱鄭丁文具身障身分,自104年迄今符合身障生活補助資格,每月補助金額為4,700元,於105年調整為4,872元,鄭吳秀葉則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補助等語;勞工保險局則覆稱鄭丁文於86年間因職災事故,曾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合計63,918元,及職災醫療給付之保險醫療費用,並於93年間因其母親死亡而請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95,
400元,另於105年6月4日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按月領有1,839元等語,鄭吳秀葉於103年1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該月起迄今按月發給11,420元,目前仍持續發給在案,有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5076064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5100888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鄭丁文生於00年0月00日,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有多重身心障礙情形,於103年、104年名下亦無所得及財產,有鄭丁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鄭丁文因職業災害及家屬死亡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僅足填補其因該職業災害所受損害及喪葬費用,且其受領之職業災害給付距今已近20年,受領喪葬津貼距今亦已逾10年,均應所剩無幾,不應計為鄭丁文之收入,應僅採計鄭丁文迄今仍受領之身障生活補助每月4,872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839元,合計6,711元。另查鄭吳秀葉所受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1,420元,已近於上開生活費標準11,448元,且本院依職權調閱鄭吳秀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鄭吳秀葉雖於103年、104年均無所得,然其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部,價值合計1,255,600元,有鄭吳秀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應認鄭吳秀葉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支出扶養鄭丁文之費用,依上開生活費標準每月11,448元,扣除鄭丁文所受領應採計為收入之補助及保險給付6,711元之餘額,再由聲請人及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每月應為1,57
9元【計算式:(11,448元-6,711元)÷4人≒1,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曾於105年4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銀行前置調解,約定以優惠還款金額161,774元、分80期、年利率零、每期繳付2,023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1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中信銀行105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權資料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另積欠有陽光資管公司、台新資管公司、磊豐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經本院函詢上開4家資管公司願提供之還款方案,陽光資管公司覆稱願提供本金無息分
180期、每期清償11,774元,合計清償2,119,320元之還款方案;台新資管公司覆稱聲請人應與該公司另行協商,由該公司評估聲請人之收支後方能提出還款方案,而非藉更生程序意圖減免債務;磊豐資管公司覆稱願提供以總金額44,756元分80期、年利率零、第1期至第79期每期繳付560元、第80期繳付516元之還款方案;元大資管公司則覆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此有陽光資管公司105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管公司105年8月26日台新債協105法字第818500015號函、磊豐資管公司105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元大資管公司105年7月6日、105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核算元大資管公司於105年7月6日所陳報之債權總額149,586元,以該公司願提供之還款方案即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月應繳付之金額為1,870元。另台新資管公司雖稱不願未經個別協商即提出還款方案,然以該公司於105年7月7日回函覆稱聲請人所積欠之現金卡本息合計為83,683元,亦有台新資管公司105年7月6日台新債協105法字第818500015號函在卷可憑,倘比照較利於該公司之期數即中信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以80期計,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該公司1,046元【計算式:83,683元÷80期≒1,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就上開4家公司之債務,加計上開中信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清償2,023元,則聲請人每月須清償17,273元【計算式:11,774元+560元+1,870元+1,046元+2,023元=17,273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68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扶養2名子女之必要費用9,000元、扶養父親鄭丁文之必要費用1,184元後,尚餘9,497元【計算式:29,681元-10,000元-9,000元-1,18
4元=9,497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