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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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林佳佳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告 張品慧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及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均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騎乘機車遭撞毀之財物損失部分,依前述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撤回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頁),且已補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原請求牙醫及整行外科之診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惟事後分別減縮為360,000元、477,450元;又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看護費18萬元,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在同一訴訟標的下,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因被告行為造成其眼鏡及手機損壞,須購買新眼鏡及手機,費用分別為8,500元、8,950元,惟於言詞辯論前,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4月21日下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吉路Y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與同向直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其右側機慢車優先道,自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因煞避不及,原告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系爭汽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頭痛、疑腦震盪、眩暈、噁心、嘔吐、右胸臂挫傷、臀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右膝左踝左肘左腕擦傷、右小腿擦傷30×4公分、臉及鼻部擦傷及上排門牙1顆搖晃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臚列於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24,233元,購買醫療器材、藥品、醫材支出34,335元,購買中藥七厘散62,000元,合計120,568元。
2、將來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致右上唇、左上唇、右手肘、雙手、雙膝、左足踝、右小腿外側等有7處傷口,留有大、小不等之疤痕,而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5年7月18日函,上開疤痕應分次分部位處理,每次處理費用為7,000元至8,000元,如以每處傷口進行5次療程計算,整型外科費用為28萬元(8,000×7×5=28萬元),加上牙齒矯正費用8萬元,合計36萬元。
3、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9,320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前,每月薪資為3萬元,現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囑咐需復健休養3個月,原告有3個月又7天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97,000元(3萬×3+3萬×7/30=97,000)。
5、看護費用:原告受傷期間,由母親看護3個月,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比照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作業標準之全日班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合計為18萬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面容受損及身體疤痕無法回復原狀,且原告係從事安親班英語教學,其腿部因系爭傷害而無法久站,自會影響教學品質,又經常夜不成眠,身心所受之煎熬,實非常人所可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77,45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行經海佃路與安吉路口時,固有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即右轉之過失,惟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原係在原告系爭機車之左前方,行經上開路口時,被告已減速、右彎,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才自右後側撞擊被告系爭汽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二)針對原告之請求,茲答辯如下:
1、有關原告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24,233元,及向泰赫中西藥局、慶南醫療器材行購買醫療器材分別支付費用635元、2,2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2、有關原告向仲宏藥局購買醫療器材費用31,5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醫師處方箋,奇美醫院亦於105年5月4日函覆,原告購買之數量多於常規使用,足見此非醫療上所必要。
3、有關中藥費用62,000元部分: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業於105年11月18日函覆,無法就原告是否有服用之必要確實回答,足見該支出應非必要。
4、有關整型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下巴、左手背、右手心之傷勢,該三處之疤痕應與系爭車禍無關。且據成大醫院於105年6月6日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何類疤痕要改善或接受修疤後要求再改善,取決於病人主觀意願,受傷後疤痕整型費用無法片面從醫療端認定,足見該請求並無理由。倘本院認該請求係有理由,則請斟酌原告手肘、膝蓋、腳踝、小腿之疤痕息肉、疤痕蟹足腫,並未影響原告容貌,應無美容除疤之必要。又成大醫院105年7月18日函之內容,亦僅記載第一次金額約7,000元至8,000元,逾該金額之請求,應非必要。
5、有關牙齒治療費用部分:依成大醫院105年10月13日檢送之病情鑑定書,費用為3萬元,逾該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6、有關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並未計算折舊。
7、有關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復健休養3個月,逾此部分,應不得請求。
8、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需復健休養2個月」,其卻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又家屬之看護能力及內容,不能等同專業看護人員,僅屬日常生活之輔助照護,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適當。
9、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4月21日,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安吉路Y型交岔路口時,因欲向右偏往安吉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右偏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且於右轉彎時,亦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後,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同向直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讓其先行及顯示前述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其右側機慢車優先道,沿同路同向自後行駛至上開路口,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右側後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雙上下肢擦傷、臉及鼻部擦傷及上排門牙1顆搖晃等傷害。
(二)原告於奇美醫院所支付之24,233元醫療費用,於泰赫中西藥局及慶南醫療器材行,分別購入醫療器材費用635元、2,200元。
(三)原告於事發時,受僱於私立巧智美語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3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仲宏藥局購買醫療器材費31,500元部分有無必要性,若有必要,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中藥之費用62,000元部分有無必要性,若有必要,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整形外科費用280,000元部分有無必要性,若有必要,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醫治療費用80,000元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9,320元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97,000元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180,000元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7,7450元部分,原告請求是否相當?有無過高之情事?若有過高,法院應酌減為何?
(九)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若原告有與有過失,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定,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亦未禮讓原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對此,兩造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兩造就各項損害賠償之項目有無必要性,及賠償金額多寡,尚有如爭點所示之爭執,乃就上開爭點分述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仲宏藥局購買醫療器材費31,500元部分有無必要性,若有必要,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仲宏藥局所購買之各項醫療器材,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然就上開醫療器材有無必要及數量是否合於常情,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函覆:所示醫療器材皆為傷口照護及後續醫療照護所須物品,惟數量多餘常規使用,有奇美醫院105年5月4日105奇醫字第16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5之1頁),足認原告所購買之醫療器材確有必要性,僅係無法證明其數額多寡,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購買物品之項目、數量、金額及其所受之傷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復原需購買人工皮、彈性繃帶、棉花、紗布等醫療用品15,000元之損害,要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5,000元之醫療器材部分,要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中藥之費用62,000元部分有無必要性,若有必要,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雖提出珍安中藥行所開立之收據,然由該收據觀之,僅記載頂上七厘散、七厘散、八厘散,並未載明為是否為主管機關許可之藥物,抑或是中藥行自行製造供原告使用,詳細之藥物組成及劑量亦不可得知,難以判斷有無服用之必要性,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年11月18日南醫歷字第1050004039號函在卷可參。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整形外科費用280,000元部分有無必要性,若有必要,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對此,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就原告目前現狀,如施以整形手術所須費用為何,經成大醫院分別於105年6月6日、105年7月18日以成附醫訴外字第1050010375、1050013454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謂:在目前醫療上,疤痕為皮肉受傷後不可逆之結果,疤痕有可能是在外觀上有明顯凹凸不平、太粗、顏色太深、太淺,或不均勻,也可能在感覺上有癢、刺痛、抽痛、麻痺等異樣感覺之問題。當今醫療上可以磨皮、修疤、雷射等作為改善,但無法使疤痕完全消失。又人體修復非土木工程,除手術或處置端外,病友自身體質、配合度均會影響結果,而何種疤痕要做改善,及改善至何種程度,亦取決於病友之訴求。是以,受傷後疤痕整形費用,無法片面地從醫療端認定等語。據此,依目前原告之現況,其右上唇、左上唇、右手肘、雙手、雙膝、左足踝、右小腿外側等是否有實施整型手術之必要,已非無疑,且縱有整型之必要,其次數及費用為何,亦屬預估性質,尚需視原告日後實際施行疤痕整形手術時之實際狀況資以判斷其必要性與範圍,且原告日後苟確有支出此等整型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則其請求被告預先給付未來整形費用280,000元乙節,尚難認有必要,而不能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醫治療費用80,000元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就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牙齒位移,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牙齒矯正所需費用為何,成大醫院函覆:病人於105年6月16日至成大醫院求診,自訴因車禍造成上顎門齒移位,要求評估齒顎矯正治療的費用,右上正中門齒臨床檢查沒有敲痛及零級移動,曾經做過根管治療,而且牙齒變色,空間不足且較為唇側位置。於105年7月20日至成大醫院做矯正常規檢查,並於105年8月15日看檢查結果及討論治療計畫。若因車禍導致上顎前牙移位不整齊,治療計畫為上顎局部矯正,齒顎矯正治療費用大約30,000元,有成大醫院105年10月13日成附醫口醫字第1050019137號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原告經成大醫院專業評估,及與原告討論治療計畫後,得出治療費用30,000元,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9,320元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失9,320元,而系爭機車係00年1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是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於肇事時之價值為:使用超過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使用年限後僅餘殘價(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項參照),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使用滿3年後其價額均等於殘價,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距該車出廠時間已逾3年,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330元【9,320元/4,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97,000元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須休養3個月,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原告向其受僱之臺南市私立巧智美語短期補習班請假3個月又7日,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而原告每個月薪水30,000元,故其損失為97,000元(30,000元X3+30,000元X30分之7=97,000元),此有臺南市私立巧智美語短期補習班所提供之被告打卡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減少工作之損失97,000元,應有理由。被告抗辯應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所載之休養3個月為計算標準云云,然原告既有實際損失,且其休養天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3個月,相距不遠,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仍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180,000元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勢,會影響原告自理生活之能力,而需專人看護1個月,此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後之看護費用共60,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30日),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即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惟看護之每日費用為2,000元,此為目前社會之一般行情價格,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7,7450元部分,原告請求是否相當?有無過高之情事?若有過高,法院應酌減為何?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唇撕裂傷、雙上下肢擦傷、臉及鼻部擦傷及上排門牙1顆搖晃等傷害,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年紀28歲,因車禍之發生,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則原告主張受此創傷,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安親班英語教師,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此為兩造所 陳明 。又原告10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11,200元,名下有股票1筆,財產總額為144,000元;被告10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34,519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十)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若原告有與有過失,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對臺南路況不熟,都是靠導航指引,該處是一個Y型岔路,我以為我要直行左側道路,後來發現我是要往右側道路,我就把車往右偏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785號卷第12頁反面),參以肇事地點由外側車道至內側車道,依序為右轉車道、機慢車道、直行車道、左轉及直行車道,被告當時乃駕駛車輛於直行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後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見10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卷第20頁),衡諸一般行車經驗,被告既駕駛於直行車道,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會認為被告將直行,而無法預期被告因發現誤解導航指示,而突然右轉之駕駛行為,更甚者,被告亦未以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其欲右轉一事,難認原告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並無任何過失。對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與本院之鑑定相同,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十一)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31,398元(醫療費用24,233元、醫療器材15,000元、635元、2,200元、牙齒矯正3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33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9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1,398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