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債務人 范歆卉范歆苡范心怡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6年1月10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確答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方案(債權比例總計22.2%),而餘之債權人則逾期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77.8%)。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6/10),其代表之債權額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77.8,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當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171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147元,清償總額298,60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裕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勞動契
約係參照勞基法規定雙週80小時,公司無需加班,係按職位高低及在職日數不同發放年終獎金,年節時則由福委會發放禮卷,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為19,881元(已含本薪及請餐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15元及福利金104元),有裕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5年8月26日民事補正狀、本院105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長女侯○彤(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受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侯○彤現係與債務人前任配偶丁○○同住,查丁○○於103、104年度所得均未逾10萬元,現亦無勞保有效投保資料,丁○○及侯○彤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與前任配偶平均分擔侯○彤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亦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05年829月5日函、債務人105年8月26日民事補正狀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6,642元(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固登載每月總開支數額為17,461元,然其中關於勞健保費715元及福利金104元係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並係於發薪即遭預扣,尚非債務人可自行運用之開支,當不應列入核算,是債務人實際上酌留開支總額應係16,642元,有說明之必要),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115元【11,448+(7,334÷2)=15,115】,惟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獨自租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及帳戶匯款明細影本等附卷足憑,堪認支出租金確屬真實,且核其數額尚與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逾情之處,堪認債務人酌留費用僅足維持自身及受扶養親屬最基本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年終獎金及年節禮卷二分之ㄧ數額(即10,900元)用以清償債務(總計6年可清償65,400元,因無法整除,是第1期增加清償932元,其餘71期則每期清償908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債務人105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46,322元(計算期間: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103年、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查得所得資料、銘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105年1月至3月員工薪資單;計算式:103年度收入279,110元×9/12+104年度280,506元+105年度56,484元=546,322元),有銘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函及所附105年1至3月員工薪資單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卷宗、債務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7,601元【依103、104、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7,083÷2)〉×21+〈11,448+(7,083÷2)〉×3=347,601】,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98,721元(546,322-347,601=198,721)。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98,60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四、再者,債權人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固質疑債務人應另有津貼福利或獎金,且其亦有提高收入可能,然全未見債務人據實陳報,且強調債務人還款金額過低,已嚴重影響債權人權益,遂質疑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等。然查,債務人收入高低,除受自身學經歷影響外,尚涉及社會經濟環境、景氣、任職公司營運等多方因素,且公司關於各項津貼、福利及獎金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日後有無調薪空間等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有發放各類津貼、福利、獎金或存在調薪空間,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福利、津貼、獎金或薪資差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且觀本件債務人業已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年終獎金及年節禮卷二分之一數額用以清償,堪認已充分展現誠意。再觀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各項開支明細本為預估數額,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甚長,倘債務人於期間因自身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揭酌留之獎金及禮卷數額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是以,前揭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查報津貼福利或獎金、調薪收入等,應無足採;至於另有債權人以本件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過低、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9.14,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乙事。查本件債務人實領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獎金及年節禮卷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前揭債權人所言,亦不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期:當期清償新臺幣4,171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禮卷932元),共1期。││(2)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17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禮卷908元),共71││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560,510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298,608元││5、清償成數:19.14%││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第2期至第72期││├──┼──────┼─────┼────┼───────┼────────┼──────┤│一│戊○○○股份│14,904│0.96%│40│40│2,880│││有限公司││││││├──┼──────┼─────┼────┼───────┼────────┼──────┤│二│中國信託商業│207,987│13.33%│556│553│39,819│││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陽光資產管理│227,941│14.61%│609│606│43,635│││股份有限公司││││││├──┼──────┼─────┼────┼───────┼────────┼──────┤│四│丙○(台灣)商│100,534│6.44%│269│267│19,226│││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滙誠第二資產│11,525│0.74%│31│31│2,23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六│聖文森商曜誠│318,881│20.43%│852│847│60,989│││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七│乙○○○股份│28,971│1.86%│78│77│5,545│││有限公司││││││├──┼──────┼─────┼────┼───────┼────────┼──────┤│八│勞動部勞工保│22,927│1.47%│61│61│4,392│││險局││││││├──┼──────┼─────┼────┼───────┼────────┼──────┤│九│甲○○○股份│527,288│33.78%│1,409│1,401│100,880│││有限公司││││││├──┼──────┼─────┼────┼───────┼────────┼──────┤│十│仲信資融股份│99,552│6.38%│266│264│19,010│││有限公司││││││├──┴──────┼─────┼────┼───────┼────────┼──────┤│合計│1,560,510│100%│4,171│4,147│298,60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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