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45號
106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9145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0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明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方建明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其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進入平日有人所在之鐵皮屋建物內」之記載更正為「進入鐵皮屋建物內」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五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次加重竊盜行為,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予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1款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撤回起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白鐵門1片、廢棄水塔1個、鐵架棧板6塊及鐵條栓片300片、鋼筋鐵條42支、鋁管3支、L型鐵條1支、鐵條1批等物、現金20元、金爐2座、電子磅秤1個),其中除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外,其餘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情,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任何損失,應嚴加非難,其自述從事板模,離婚、有2個女兒均已成年,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三王廟所得之現金20元,未見扣案發還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出售竊得之白鐵門1片、廢棄水塔1個、鐵架棧板6塊及鐵條栓片300片所取得之現金82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至白鐵門1片、廢棄水塔1個、鐵架棧板6塊及鐵條栓片300片、鋼筋鐵條42支、鋁管3支、L型鐵條1支、鐵條1批、金爐2座、電子磅秤1個,業經發還予告訴人 鄭素蘭 、證人 林全益 及被害人 謝香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南市警佳偵字第1050532273號卷第23、29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615611號卷第17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635398號卷第16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30號105年度偵字第19145號被告方建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利用其曾在鄭素蘭位於臺○○○區○○○段○○○號鐵皮屋工作,熟悉上址周遭地形及鄭素蘭作息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105年9月30日上午8、9時許,方建明騎乘腳踏車至上址工寮外,逾越工寮鐵門進入平日有人所在之鐵皮屋建物內,竊取鄭素蘭所有之白鐵門1片、廢棄水塔1個、鐵架棧板6塊及鐵條栓片300片(共約80公斤)等物,嗣以腳踏車載往臺南市○○區○○街○○○○號「 政霖 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 蔡清和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得款新臺幣(下同)820元供己花用。
二、方建明食髓知味,復於同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上址工寮,以同一方式進入鐵皮屋內後,著手竊取鄭素蘭置放於鐵皮屋內之鋼筋鐵條42支、鋁管3支、L型鐵條1支、鐵條1批(以塑膠桶盛裝)等財物,並竊取該處推磚車
0台,於同日12時30分許欲將上開物品搬運離去之際,適為返回該處之鄭素蘭撞見並上前制止,方建明乃將所竊上開物品置於工寮前,騎乘腳踏車迅速逃逸。鄭素蘭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稍後在上址工寮附近尋獲方建明,依現行犯予以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方建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清晨4時1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園區內之三王廟,徒手竊取廟內捐獻零錢箱中之現金20元;另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再至同一地點,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廟內金爐2座(價值約1萬元),過程中並有將手擋住該處監視器鏡頭之動作以遮掩犯行,方建明嗣將所竊金爐攜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榕樹下藏放。後因廟方人員林全益、 陳金清 察覺廟內金爐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方建明藏放金爐地點起獲上開贓物(已發還陳金清),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素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建明警詢及偵查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全部│││之自白│(共4件)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素蘭歷次│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全│││警詢之證述│部(共2件)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蔡清和警詢及偵│被告有於105年9月30日15時│││查中之供述│許,以腳踏車載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述物品,至蔡││││清和所經營政霖企業社變賣,││││得款820元之事實。│├──┼───────────┼─────────────┤│4│證人鄭素蘭、同案被告蔡│⑴證人鄭素蘭指認其於105年│││清和之指認紀錄表│10月5日在工寮撞見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⑵同案被告蔡清和指認105年││││9月30日,以腳踏車載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述││││物品至政霖企業社變賣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警方於105年10月5日經告訴│││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人鄭素蘭報警後,分別於政霖│││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企業社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各2份│一部分所載遭竊物品,及於告││││訴人工寮外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遭竊物品,嗣││││均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6│現場照片共10張(見105│⑴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之│││年度偵字第16730號案件│犯罪事實。│││警卷第44-46頁、第51-5│⑵被告2次犯行均係逾越門牆│││2頁)及105年10月5日│後,進入告訴人鐵皮屋內行│││於政霖企業社查獲被告變│竊之事實。│││賣物品之照片7張││├──┼───────────┼─────────────┤│7│證人林全益、陳金清警詢│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按:就105年11月12日廟內││8│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零錢箱遭竊金額部分,左列證│││照片共8張(見105年度│人雖指訴遭竊金額為100元,│││偵字第19145號案件警卷│然被告堅稱其僅行竊20元,此│││第27、28、38、39頁)及│部分因無其他具體證據可供勾│││查獲被告藏放金爐處及被│稽參酌,爰依罪疑惟輕原則,│││竊金爐照片共5張(同上│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金額為20│││卷第40-42頁)│元)│├──┼───────────┼─────────────┤│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在三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廟內所竊金爐2座,業經起獲│││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並經證人林全益領回保管之事│││各1份│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牆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竊盜既遂,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牆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其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個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均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於不到一月內已三度前往告訴人鄭素蘭所在鐵皮屋竊取財物(按:被告於105年9月12日於同一地點、行竊告訴人財物之竊盜另案,甫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10月31日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造成告訴人鄭素蘭財物損失及住居、財產安全頻遭侵犯,另利用深夜或清晨時段,至三王廟內竊取捐獻箱零錢並盜走金爐,所為實不足取,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其犯後於警詢時一度否認犯行,係經警播放所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予之觀看後始坦承所犯,且迄今並未賠償本案何被害人之損失,或對渠等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以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其所犯,均予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棨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14號被告方建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審理中之105年易字1245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8日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與怡安路口之「北安利多黃昏市場」內,徒手在謝香珠所經營水果攤下方桌子內,竊取電子磅秤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將前揭竊得之電子磅秤1個,持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寶藏廂」店託售寄賣,嗣謝香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香珠、證人 田維傑 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730、1914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45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屬前述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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