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文
李文哲高育期吳興霸(原名: 吳靄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0411號、第10412號、第1375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政文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免訴。
李文哲犯如附表二編號3、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育期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高育期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免訴。
吳興霸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吳興霸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免訴。
事實
一、黃政文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育期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黃政文、李文哲、高育期、吳興霸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郭凱 鎰」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育期、吳興霸、 王思淵 、 汪明鴻 等人(王思淵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罪刑確定、汪明鴻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5號判處罪刑確定)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黃政文及不詳集團成員分別聯繫李文哲、高育期、吳興霸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遂先後向陳 春杏 、黃 盧玉秀 、 吳蘇玲 美、 游素珠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細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嗣經 陳春杏 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春杏、 黃盧玉 秀、 吳蘇玲美 、游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起訴範圍:檢察官起訴本案4位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究竟係認為4位被告於全部犯行皆係共犯,或僅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列者為該項事實之共犯乙節。查,考量起訴書第9頁載有:「而被告李文哲、黃政文、高育期、吳興霸等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有與附表二編號1至5各次所示之人員、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等語,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本案起訴範圍如下:
㈠被告黃政文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至被告黃政文所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業經另案起訴(應係移送併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被告李文哲涉犯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5。
㈢被告高育期所涉犯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㈣被告吳興霸所涉犯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
二、本件被告黃政文、李文哲、高育期、吳興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文、李文哲、高育期、吳興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杏、 黃盧玉秀 、吳蘇玲美、游素珠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據證人王思淵、汪明鴻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吳蘇玲美詐騙案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思淵)提領影像、大筆金額交易資料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663號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吳蘇玲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存摺影本、傳真收據1紙、吳蘇玲美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4年11月25日一新化字第00246號函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游素珠提供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共9紙影本、游素珠提供之存簿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詐欺集團案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靄檀)提款影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詐騙案上海商業銀行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高育期)提領影像、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4年7月28日彰北台南字第1040000187號函附資料、吳靄檀104年3月25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7月10日南三信總字第1584號函附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104年6月26日上台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南門派出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春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5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關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興霸持高育期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至該社金華分社提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偵1卷第3-4頁、第160-161頁、偵2卷第32-34頁、第38-39頁、偵1卷第8頁、第39頁、第73-83頁、第87-91頁、偵2卷第42-55頁、第66-67頁、第72-81頁、第88頁、偵3卷第10頁、第21-23頁、第90-94頁、第99-100頁、第114-137頁、第142-148頁、第151-152頁、第156-158頁、併辦警卷第242-243頁)。堪認被告黃政文、李文哲、高育期、吳興霸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政文、李文哲、高育期、吳興霸均係加入「郭凱鎰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高育期、吳興霸並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是其等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組織;且除「郭凱鎰」及被告外,尚有撥打電話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人以上。而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實際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須將款項交付監管 云云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自屬詐騙之舉,是核被告黃政文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李文哲於附表二編號3、4、5所為、被告高育期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吳興霸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開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變化,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縱其等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騙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黃政文、李文哲、高育期、吳興霸於詐騙集團僅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高育期、吳興霸並有提供帳戶,其等雖可知悉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且已參與領款之行為,但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警名義,佯稱辦案監管財物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決意共同為之,應認其等主觀上並未認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因被告黃政文、李文哲、高育期、吳興霸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政文、李文哲、高育期、吳興霸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被告4人與「郭凱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提供帳戶、出面提領及上繳款項,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均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均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本件①被告黃政文、高育期、吳興霸與「郭凱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②被告黃政文、李文哲、高育期與「郭凱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③被告李文哲與「郭凱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④被告李文哲、黃政文與「郭凱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政文、李文哲、高育期與「郭凱鎰」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黃盧玉秀為詐欺犯行時,固分別有冒充不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使告訴人2度依指示匯款、並先後提領告訴人黃盧玉秀所匯款項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為1個行為,自僅成立1罪。
㈣再被告黃政文、高育期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210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被告吳興霸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黃政文、李文哲、高育期、吳興霸均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提供帳戶以詐取贓款,騙取無辜民眾之錢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取得之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甚鉅,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然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
㈢查,本件被告黃政文自承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獲取報酬6,0
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是被告黃政文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李文哲自承於附表二編號3、4、5所為,每次獲取報酬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是被告李文哲犯罪所得共計15,000元。被告高育期自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供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資料,獲取報酬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是被告高育期犯罪所得為4,000元。爰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文哲部分,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吳興霸部分,因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有提領款項行為,報酬雖約定為提領款項之2%,惟其供承僅其中1次領得報酬,但不記憶係何次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卷二第60頁背面)。而觀被告吳興霸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沒收該次領款所得報酬,有該判決書可稽。是被告吳興霸所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文、高育期、吳興霸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育期、吳興霸、王思淵、汪明鴻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遂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歐雪 霞、黃盧玉秀,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各帳戶。 歐雪霞 、黃盧玉秀匯款後,旋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予以提領。被告黃政文、高育期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黃盧玉秀部分)、被告吳興霸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歐雪霞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認被告黃政文、高育期、吳興霸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政文、高育期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分別於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4日確定。
㈡另被告吳興霸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
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5年11月7日確定。
㈢此有上開各該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是本件上述各部分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檢察官顯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編號對照】
一、審卷:㈠【本院105訴623號】卷1宗,即上述之院卷
二、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10410號】卷1宗,即上述
之偵1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10411號】卷1宗,即上述
之偵2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10412號】卷1宗,即上述
之偵3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13757號】卷1宗,即上述
之偵4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核交3620號】卷1宗,即上述
之偵5卷
三、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70934號】
卷1宗,即上述之併辦警卷附表一:
┌──┬────┬───────────┬───────┐│編號│帳戶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之金融資料│││人│││├──┼────┼───────────┼───────┤│1│汪明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等│├──┼────┼───────────┼───────┤│2│高育期│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000000000號帳戶│密碼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存摺、提款卡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等│├──┼────┼───────────┼───────┤│3│吳興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等│├──┼────┼───────────┼───────┤│4│王思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等│└──┴────┴───────────┴───────┘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單位:新臺│提領款項之相關│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告訴人│幣)、帳戶│人││├──┼────┼───────────────────┼───────┼────────────┤│1│告訴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3月16日│陳春杏匯款後,│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陳春杏│9時許,先假冒臺北長庚醫院櫃檯小姐,致│即由本案詐騙集│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電陳春杏佯稱:陳春杏證件遭人偽造辦理醫│團不詳成員聯繫│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療補助會向警方報案云云;旋由本案詐騙集│吳興霸,於104│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員,向陳春杏騙稱:會受│年3月24日,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理報案並將案件轉到調查科長云云;復由本│往臺南第三信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喬裝科長謊稱:帳戶被│合作社處,持高├────────────┤│││凍結涉及洗錢云云;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育期臺南第三信│高育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成員假裝檢察官,向陳春杏訛稱:須將帳戶│用合作社帳戶存│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內金錢監管,避免淪為詐欺共犯云云,使陳│摺及印章,臨櫃│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春杏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提領65萬元,再│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示,於同年3月24日匯款65萬元至附表一編│將款項交付予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2所示之高育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案詐騙集團上游│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內。│成員。├────────────┤│││││吳興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被害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3月18日│歐雪霞匯款後,│【吳興霸被訴此部分犯行,│││歐雪霞│某時,先假冒慈濟醫院護士,致電歐雪霞佯│即由本案詐騙集│免訴。】││││稱:有人冒用歐雪霞身分申請保險云云;旋│團不詳成員聯繫│││││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員,向歐雪│吳興霸,於104│││││霞騙稱:要協助偵查不然會被檢察官收押,│年3月25日9時30│││││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保管云云,使歐雪霞│分許,前往位於│││││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臺南市永康區中│││││於104年3月24日匯款8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正南路839號彰│││││所示之吳興霸彰化商銀帳戶內。│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處,持其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659,000元,││││││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3│告訴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5月11日│黃盧玉秀匯款後│李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黃盧玉秀│10時許,先假冒慈濟醫院人員,致電黃盧玉│,領款情形如下│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秀佯稱:有人持黃盧玉秀證件詐領保險金云│:│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云;旋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員,│㈠由 黃政文聯 繫│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向黃盧玉秀騙稱:涉及洗錢案件,檢察官已│高育期,先於1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經介入調查云云;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4年5月13日12時│,追徵其價額。││││員假裝檢察官,向黃盧玉秀訛稱:涉及洗錢│43分許,前往臺├────────────┤│││案件要對黃盧玉秀帳戶進行監管云云,使黃│南市中西區民族│【黃政文、高育期被訴此部││││盧玉秀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路二段66號上海│分犯行,免訴。】││││指示,於104年5月13日11時34分、104年5月│銀行東台南分行│││││15日12時6分許,先後匯款40萬元、30萬元│處,高育期持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高育期上海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存│││││內。│摺及印章,臨櫃││││││提領32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黃││││││政文。││││││㈡復由黃政文聯││││││繫李文哲,於10││││││4年5月13日12時││││││57分許,持高││││││育期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提款8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黃政文。││││││㈢再由黃政文聯││││││繫高育期,於10││││││4年5月15日15時││││││6分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 小東 ││││││路689號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處,││││││由高育期持其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45萬元││││││(含盧 黃玉秀 遭││││││詐騙之30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黃政文。││├──┼────┼───────────────────┼───────┼────────────┤│4│告訴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6月17日│吳蘇玲美匯款後│李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吳蘇玲美│10時30分許,先佯裝為慈濟醫院員工,致電│,即由本案詐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起訴書│吳蘇玲美騙稱:有人以吳蘇玲美名義申請補│集團不詳成員聯│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誤繕為吳│助云云;旋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繫李文哲,於10│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蘇美玲 ,│李姓警員」,向吳蘇玲美謊稱:可以電話錄│4年6月18日13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更正│音方式受理報案,並要請示長官云云;再由│41分許,前往臺│,追徵其價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王姓科長」,│南市中西區金華│││││向吳蘇玲美訛稱:檢察官傳喚未到,要保密│路四段212號中│││││及財產凍結就不用被關云云;復由本案詐騙│國信託商業銀行│││││集團不詳成員冒稱檢察官,向吳蘇玲美佯稱│西台南分行處,│││││:要將現金全部提領保管云云,致吳蘇玲美│持王思淵中國信│││││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託商銀帳戶存摺│││││示,於104年6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85萬元│及印章,臨櫃提│││││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王思淵中國信託商銀│領80萬元,再將│││││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5│告訴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7月20日│游素珠匯款後,│李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游素珠│11時50分許,先佯裝為長庚醫院「張小姐」│即由黃政文(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致電游素珠騙稱:有人拿游素珠雙證件要│政文此部分所涉│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申請健保補助款云云;旋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詐欺罪嫌,因臺│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詳成員假冒警員,向游素珠謊稱:有金融帳│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戶涉案到地檢署報到云云;再由本案詐騙集│另案業起訴,本│,追徵其價額。││││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員,向游素珠訛稱:要匯│案移請併辦)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分案調查云云;致游素珠│繫李文哲,於10│││││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4年7月28日13時│││││示,於同年7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附表一編│20分許,前往臺│││││號1所示之汪明鴻第一商銀帳戶內。│南市○區○○路││││││105號第一商銀││││││金城分行處,持││││││汪明鴻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55萬元,││││││再將款項交給黃││││││政文,黃政文復││││││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