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耿漢生 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參照),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即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經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熱帶嶼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廈)住戶,於系爭大廈地下3層B棟電梯間以磚塊阻擋甲種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使其無法自動關閉,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未果,前以民國102年1月31日(102)熱字第1020131號函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102年4月18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樓梯間甲種防火門於使用執照領得後並未變動…地下3層設置機車區及法定停車空間,不符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者,請於文到後恢復原狀,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嚴辦。」嗣再審被告以102年5月3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381905號函及102年7月8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608286號函限再審原告於文到後立即改善,惟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熱字第1021216號函通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仍未改善完竣。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自文到日起須將磚塊移除,恢復依通常方法使用,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關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因專屬本院管轄,該院遂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102年4月18日會勘結論略以:「…地下3層設置機車區及法定停車空間,不符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者,請文到後恢復原狀,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嚴辦。」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上述「不符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者,請文到後恢復原狀,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嚴辦」等情,並非再審原告之權責,應屬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權責。再審被告卻認再審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再審原告5萬元之罰鍰。
原確定判決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作出「法律審」之判決,就「非屬再審原告權責」之事項,卻對再審原告作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如前所述,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未於文到後將不符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之「機車區及法定停車空間」恢復原狀,而於103年3月20日裁處再審原告5萬元罰鍰。再查,原處分事實欄記載再審原告長期以來為圖本身之便,以磚塊擋住地下3層B棟電梯間甲種防火門,使其無法自動關閉,發揮防火區劃功能。按「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有前開判例所述判決違背法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指訴原審判決有未依法於言詞辯論庭公開辯論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鈞院未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及事實予以斟酌,作出法律審判決,即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可參。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稱再審被告於102年4月18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樓梯間甲種防火門於使用執照領得後並未變動…地下3層設置機車區及法定停車空間,不符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者,請於文到後恢復原狀,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嚴辦。」等情,並非再審原告之權責,原審法院作出違背事實之事實審的違背法令情事,上訴審法院未對(此非再審原告之權責)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予以斟酌判斷及其適用法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非再審原告之權責)顯有錯誤者,即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情事。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因系爭防火門之止動功能故障,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未依規定加以修繕,反而直接將門弓器之止動功能拔除,再審原告遂以磚塊取代之,係用於預防公共危險之情事,原審法院及上訴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事。
(四)再審原告復於105年10月17日提出再審準備狀,主張如下:系爭處於電梯間之密閉空間的甲種防火門,有1.5小時防火功能,當火災發生時,該處電梯間即屬「逃生避難空間之通道」,依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第3項第1款規定,當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該處設置「鎖碼遙控鎖」,堵塞沒有「相容鎖碼遙控器」住戶之逃生避難通道。再審原告以磚塊取代原建設公司設計安裝之門弓器止動功能,用於預防公共危險,係為公眾利益,且為民法第147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亦屬同法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及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並非再審被告所稱「長期以來圖本身之便」,請求貴院調查。
(五)再審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答辯以:
(一)再審被告102年3月21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248001號函略以:「說明:…三、本案經於102年3月10日派員前往現勘,於地下3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確有陳情人以磚塊阻擋甲種防火門自動關閉,並有拍照為證,經調閱貴公寓大廈
(86)南工造字第517號建造執照之地下3層平面圖,標示為甲種防火門,又電話詢問管理委員會該防火門平時使用狀況為『關閉』,依據上開法令第76條第3款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陳情人卻以磚塊阻擋防火門自行關閉,已涉違反前開法令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請陳情人於收到本府函復後5日內儘速移除磚塊,使防火門恢復其應有之功能,逾期本府將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處理。」
(二)再審被告於102年3月10日派員前往現勘,確認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以102年3月21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248001號、102年4月1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253094號、102年4月15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326915號等函文通知再審原告並命其限期改善在案而不為,再加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以102年8月27日(102)熱字第1020827號函、102年12月16日(102)熱字第1021216號函通報再審被告處理,遂以於103年3月20日作成原處分。
(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4款規定:「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本件地下3層「B棟樓梯間」不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非屬避難層。對地下3層「B棟樓梯間」門弓器共用部分,再審原告堅稱再審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要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盡到維護、修繕之責,惟查此係屬公寓大廈事務執行方法,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四)再審被告並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3項、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之規定,此均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再者,再審之訴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當事人是否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亦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另按本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因系爭防火門之止動功能故障,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未依規定加以修繕,反而直接將門弓器之止動功能拔除,再審原告遂以磚塊取代之,係用於預防公共危險之情事,原審法院及上訴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事。」;與「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3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38905號函及102年7月8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608286號函限上訴人於文到後立即改善,惟系爭大廈管理員會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熱字第102121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告以上訴人仍未改善完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256093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自文到日起須將磚塊移除,恢復依通常方法使用,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下稱原處分)。這件事不是我的錯是管委會的權責。」等為再審之理由。
(三)惟查,本件原告個人因電梯間甲種防火門之門弓器止動功能損壞,逕行以磚磈取車代門弓器止動功能等情,業據原告於歷審中坦承明確。並有現場照門等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30頁)。且經上揭系爭大厦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31日、8月27日與12月16日函請市政府工務局之使用管理課協助並要求原告將磚頭移開,即制止再審原告之違章行為一節,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2)熱字第1020827號函、(102)熱字第1021216號函附系爭大廈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5─37頁)。台南市政府並於102年3月10日至現場勘驗,於102年3月21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248001號函陳情人與工務局,略以:「說明:…三、本案經於102年3月10日派員前往現勘,於地下3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確有陳情人以磚塊阻擋甲種防火門自動關閉,並有拍照為證,經調閱貴公寓大廈(86)南工造字第517號建造執照之地下3層平面圖,標示為甲種防火門,又電話詢問管理委員會該防火門平時使用狀況為『關閉』,依據上開法令第76條第3款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陳情人卻以磚塊阻擋防火門自行關閉,已涉違反前開法令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請陳情人於收到本府函復後5日內儘速移除磚塊,使防火門恢復其應有之功能,逾期本府將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處理。」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卷足參(104度簡再上字第6號卷第131─132頁)。又於102年4月18日上午會同原告會勘,原告會勘後即拒不簽名等情,亦有會勘紀錄影本附卷(訴願卷第92頁)可證。而再審被告上揭函件非但針對「地下3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且針對「以磚塊阻擋甲種防火門自動關閉」等行為,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僅係針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地下3層設置機車區及法定停車空間,」之違章行為。原告上揭主張,尚有誤解。足認本件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行為明確,再審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3年3月20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30256093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再審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自文到日起須將磚塊移除,恢復依通常方法使用,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無違法不當。是以,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或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況且,原裁判曾於理由中第七項說明「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顯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四)再審原告主張「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再審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承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證物除卷內之原處分書與判決書外,並無其他重要證可資斟酌,其主張,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不符。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再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