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18號原告精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惠嫣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承攬被告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承攬之「台北縣新莊副都市○○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公共工程第二標」保固維修工程之一部分工程,雙方並已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作完成後,經雙方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9409餘元。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1次,估驗款於甲方(即被告)估驗作業完成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之百分之100。原告完工後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所交付之2張合計面額共2萬1000元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其餘74萬8409元款項,原告亦已開立發票請款,但被告迄未付款,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9409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作新莊副都心工程,依被告帳務記載跳票金額為2萬1000元,已施作未開發票74萬8409元,總金額76萬9409元,原告應開立發票予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間承攬被告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承攬
之「台北縣新莊副都市○○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公共工程第二標」保固維修工程之一部分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工作完成後,經雙方結算金額為76萬9409元,其中2萬1000元被告雖已開立支票支付,但均遭退票,其餘款項亦均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3張、票號BM0000000(面額7000元)、BM0000000(面額1萬4000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張、報價單2份等為據(以上參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18-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1次,估驗款於甲方(即被告)估驗作業完成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之百分之100,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茲原告既已完工,並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6萬940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5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9409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