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家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顏光輝 送達代收人 洪凰真 上列上訴人顏光輝與被上訴人 劉怡湘 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蔡双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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