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志河 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
8月25日裁定(105年度易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所犯之罪已認罪,並已知錯,又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於民國105年8月8日發生車禍,有輕微腦震盪之情形,醫師建議應定期回診治療,請法官網開一面,將伊飭回,讓伊返家照顧妻兒及年邁又身體不佳之祖母。此外,伊曾至秀傳醫院檢查,伊似有視網膜病變,在看守所內無法治療,視力越來越模糊,此可向醫院查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即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下
稱本案),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依據抗告人之自白、被害人 許中榮 之指訴及卷內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相關證據所示,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審法院將該案與本案合併審理),經原審法院多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而由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由原審法院諭知限制住居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通緝書暨附件、訊問筆錄(緝獲)、限制住居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再原審法院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合併審理,並定105年8月17日一併行準備程序,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基此,有事實可認本案倘未予羈押,抗告人亦極有可能為逃避刑責而有逃亡藏匿之虞。參以抗告人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嫌,顯示抗告人並未因前案之科刑執行紀錄而生警惕之心,其無視法律規範並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甚明。故本院審酌社會公益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原審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且有其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查,經本院向雲
林看守所詢問結果,抗告人目前之身體狀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是抗告人以其所罹疾病之病情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已屬無據。又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雖屬法院審理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惟與有無羈押之必要,並無必然關連。至於抗告人所稱家中尚有妻兒、年邁祖母待照料等家庭因素,亦非決定是否羈押所應審核之要件,尚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