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溫永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共新臺幣(下同)
408萬2,68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扶養費用計算方式、有無商業保險等之經濟狀況等節,於民國106年8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並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5,100元,上開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經郵務機關於106年
8月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
106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通知書仍因同上事由經郵務機關將應送達之文書於106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五分埔派出所,嗣於同年月15日經聲請人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五分埔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71頁),惟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並未到庭,且迄今亦未補正前開資料,堪認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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