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5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5289號聲請人 李重昆 相對人 王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請求亦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5紙,其發票日均早於到期日,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發票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52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4月22日│10,000元│106年5月30日│106年5月30日│TH301557│├──┼──────┼─────┼──────┼───────┼──────┤│002│106年4月22日│10,000元│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TH301558│├──┼──────┼─────┼──────┼───────┼──────┤│003│106年4月22日│10,000元│106年7月30日│106年7月30日│TH301559│├──┼──────┼─────┼──────┼───────┼──────┤│004│106年4月22日│10,000元│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30日│TH301560│├──┼──────┼─────┼──────┼───────┼──────┤│005│106年4月22日│10,000元│106年4月30日│106年4月30日│TH30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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