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百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百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被害人 陳憶萱 轉帳時間「103年11月7日19時52分許」,應更正為「103年11月7日19時28分許」;附表編號3告訴人 陳子軒 轉帳金額及遭詐騙金額「20,080元」,均應更正為「20,065元」,及增列本院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4年11月2日彰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予他人為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