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聲請人 魏金珠 相對人 顏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8,025元,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故聲請人於歷審訴訟過程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128,025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02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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