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谷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張谷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至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57號、97年度訴字第3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8月、4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5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張谷榮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7日早上8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以及張谷榮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扣得張谷榮之配偶 洪麗香 所有而與張谷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之注射針筒3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及張谷榮所有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手機1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張谷榮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102135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無訛,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8月、4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5月,且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3年11月20日、95年3月16日、96年8月17日、102年1月29日、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並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與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4包,既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因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與海洛因1包,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依法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1│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862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驗餘淨重0.1838公克)。│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查卷第45││2│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2053公克│頁)││││、驗餘淨重0.2033公克)。││├──┼────┼────────────┤││3│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4079公克│││││、驗餘淨重0.4060公克)。││├──┼────┼────────────┤││4│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5720公克│││││、驗餘淨重0.570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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