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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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呈
林建安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被告 林春益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3、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呈、林建安為父子,其等與被告林春益為同宗族遠親及鄰居關係。被告林呈與林春益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被告林春益住處前,因細故一言不合,被告林呈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告林春益拉扯及互推,恰被告林建安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至該處,見狀隨即上前欲隔開雙方。不料,被告林春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被告林建安,致被告林建安受有左大拇指擦傷及挫傷(1×0.5公分)、左膝擦傷及挫傷(1×0.5公分)等傷害。被告林建安為此不快,乃與被告林呈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建安手持上開安全帽(未扣案)毆打被告林春益;被告林呈則趁隙抱著被告林春益,使被告林建安便於出手,致被告林春益受有頭部撕裂傷、頸部擦挫傷及左手第5指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呈、林建安、林春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均達成和解,被告林建安、林春益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27、134、13
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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