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三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三龍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橫圳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福興鄉橫圳巷與橫圳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粘妤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興鄉橫圳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2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粘妤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會陰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梁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梁三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粘妤婕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