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華輔佐人王百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華於民國103年2月17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8號附近時,見告訴人 賴淨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被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致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被告之右手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告訴人之機車因而搖晃不穩。告訴人人車雖未倒地,然搖晃程度已致其左小腿與其機車碰撞,並因此受有小腿挫傷及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賴淨如 告訴被告陳玉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4年1月29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