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 王唯丞
王博學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被告 辜澄泉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被告 林秋芬 原名:林詩.訴訟代理人 林明儒
黃裕鈞 洪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秋芬對原告王博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一四號民事判決所命「原告王博學應給付被告林秋芬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一一號及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七0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辜澄泉對原告王唯丞、王博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二0一號民事裁定所命「原告王唯丞應給付被告辜澄泉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原告王博學應給付被告辜澄泉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壹拾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九二九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事聲字第一00七九號民事裁定所命「原告王唯丞應給付被告林秋芬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原告王博學應給付被告林秋芬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秋芬(原名: 林詩珮 )對原告王博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411號(已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辜澄泉對原告王唯丞、王博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0年6月8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1)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秋芬對原告王博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所載命「原告王博學給付被告林秋芬新臺幣(下同)651萬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3)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411號(已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705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辜澄泉對原告王唯丞、王博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確認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王唯丞給付被告辜澄泉86,814元、原告王博學給付被告辜澄泉83,410元」之債權不存在。(5)確認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及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王唯丞給付被告林秋芬39,605元、原告王博學給付被告林秋芬64,619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裁定、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裁定所載債權存在,並據此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被告上述對原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述債權不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秋芬前因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取得對原告王博學651萬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加上執行費用52,080元,聲請對原告王博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執行在案;另被告辜澄泉前因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確定裁定,取得對原告王唯丞86,814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亦取得對原告王博學83,410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以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加上執行費用695元、667元(共1,362元),聲請對原告王唯丞、王博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1411號執行在案,嗣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參與分配。惟原告王唯丞、王博學及訴外人 王堉苓 嗣已於99年11月30日,共同受讓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取得命「被告辜澄泉、林秋芬應連帶給付20,170,674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又原告王唯丞、王博學及訴外人王堉苓於同日,另共同受讓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依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等,所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所取得命「被告辜澄泉、林秋芬應連帶給付5,212,36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原告並已委由律師於100年1月28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等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同時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所負債務之範圍內,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依同法第335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已溯及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又有關原告2人及訴外人王堉苓已共同受讓取得對被告20,170,674元、5,212,36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則原告自得主張以被告對自己所負債務,與自己對被告所負債務互相抵銷,至於原告係以如何之代價取得上開債權,此已無關重要,且對本件訴訟之結果不生影響,蓋此乃原告與債權讓與人間之契約自由行為,縱讓與人欲將債權無償讓與原告,亦不影響原告得依法對被告主張抵銷。再者,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後主張抵銷,除可消滅自己之債務外,亦同時可使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於抵銷之範圍內歸於消滅,雙方互失債權亦互免債務,並無對某一方特別不利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79號、79年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抵銷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三)聲明:(1)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秋芬對原告王博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所載命「原告王博學給付被告林秋芬651萬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3)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411號(已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705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辜澄泉對原告王唯丞、王博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確認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王唯丞給付被告辜澄泉86,814元、原告王博學給付被告辜澄泉83,410元」之債權不存在。(5)確認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及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王唯丞給付被告林秋芬39,605元、原告王博學給付被告林秋芬64,619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辜澄泉、林秋芬則共同抗辯:
(一)經查,原告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方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惟原告既有能力可以向訴外人新鴻公司、新裕公司讓售債權,可見原告對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實有還款之能力,卻拒絕還款,使被告為取得執行名義支付大筆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並迫使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繳交強制執行費用,原告卻以低價向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顯不相當之債權之手段,於執行程序分配表已作成後方主張抵銷,顯屬刑法第356條所定之毀壞債權之行為,又其行使債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公共利益,及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行使債權主張抵銷應不符權利行使原則甚明。
(二)又被告林秋芬業於100年3月15日以臺北34支局第345號存證信函檢附行使抵銷權之通知,以對原告王唯丞之3,159萬元本金債權,及對原告王博學之3,556萬元本金債權,於原告之本件債權範圍內互為抵銷,則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原告王唯丞、王博學之債權已因被告 陳秋芬 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亦即原告之債權已全數獲得滿足。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被告林秋芬,執行名義係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債務人乃原告王唯丞及王博學,債權金額則分別為396萬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651萬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411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被告辜澄泉,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裁定,債務人則係原告王唯丞及原告王博學,債權金額分別為86,814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83,410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055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被告辜澄泉,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原來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裁定),債務人為原告王唯丞及王博學,債權金額分別為86,814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83,410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裁定,債務人係原告王唯丞及原告王博學,債權人為被告林秋芬,債權金額分別為39,605元及64,619元,及均自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原告王唯丞、王博學及訴外人王堉苓曾於99年11月30日,共同受讓訴外人新鴻公司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取得命「被告辜澄泉、林秋芬應連帶給付20,170,674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3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又原告王唯丞、王博學及訴外人王堉苓於99年11月30日共同受讓訴外人新裕公司依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取得命「被告辜澄泉、林秋芬應連帶給付5,212,36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原告並委由律師於100年1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已共同受讓新鴻公司及新裕公司對其等之債權,且就兩造間互負之債務依法主張抵銷,被告2人均已於100年1月31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被告對於假設原告所主張之抵銷可採,原告所受讓之上述債權,可以消滅被告依據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裁定、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兩造各自為上述之攻擊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受讓訴外人新鴻公司、新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據此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為毀損被告債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48條民法所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違反,而不得據此主張抵銷?
(二)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有所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應由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觀察是否有違法秩序所要求之公平原則而為判斷。
(三)查原告受讓訴外人新鴻公司、新裕公司之上述債權,係屬合法、有效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在案;且原告所受讓訴外人新鴻公司、新裕公司之上述債權,法律上對該債權價值之評價標準,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評價價值標準乃為相同,即原告於受讓訴外人新鴻公司、新裕公司之上述債權後,原告行使抵銷權以消滅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範圍內,同時亦使被告原積欠訴外人新鴻公司、新裕公司之債務於抵銷範圍內歸於消滅,被告之債權、債務係等同之減少,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兩造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公益無關,自難謂原告行使抵銷權利,係以損害被告債權為主要目的,且有違反公共利益或有違法秩序所要求之公平原則之情事。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以受讓之「不良債權」為抵銷,對被告並不公平云云;然此為被告自己主觀上評價「不良債權」之價值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低,然被告此部分之評價,於法律上並無依據;是被告主張原告主張抵銷權,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並無理由。
(五)被告雖再以原告受讓訴外人新鴻公司、新裕公司之上述債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新鴻公司、新裕公司就上述債權之受讓,其對價為何,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本得自由為之,縱使訴外人新鴻公司、新裕公司讓與原告上述債權,係無償為之,惟於原告所為抵銷權之行使並無影響,蓋債權讓與及抵銷權之行使,均為民法所明文規定,且原告於受讓訴外人新鴻公司、新裕公司之上述債權後,本即得於所受讓債權之範圍內對被告主張權利,不因原告受讓債權之對價係有償或無償,而受影響,自亦不應因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限制原告所為抵銷權之行使;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亦無依據。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如不爭執事實所載之債權,而原告亦已受讓如不爭執事實所載訴外人新鴻公司、新裕公司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是本件兩造已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且原告主張抵銷亦無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又被告亦已對於假設原告所主張之抵銷可採,原告所受讓之上述債權,可以消滅被告依據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裁定、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之事實不爭執,故原告於行使抵銷權後,據此請求:(1)確認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所載命「原告王博學給付被告林秋芬651萬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王唯丞給付被告辜澄泉86,814元、原告王博學給付被告辜澄泉83,410元」之債權不存在。(3)確認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及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王唯丞給付被告林秋芬39,605元、原告王博學給付被告林秋芬64,619元」之債權不存在。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所明文。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裁定、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既已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並經本院確認上述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所執上述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其繼續執行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秋芬對原告王博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411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705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辜澄泉對原告王唯丞、王博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之請求,依法有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