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紅色實線(下稱紅線)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謂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所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8日23時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地面劃設紅色實線,屬消防通道之臺北市○○路○○巷內,且車輛熄火、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當場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有「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4月
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4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月18日晚上23時左右,雖有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熄火停放在舉發地點,惟伊僅停放不到10分鐘,再伊臨時停車係為接送妻小回家,且當時已屬深夜又非併排停車,未阻礙影響任何人或行車之安全,甚且,員警舉發時伊已回到駕駛座上,欲將車輛駛離,是本件情節顯屬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且員警舉發時,伊人已在車上,而該員警非但未先行勸導,竟自行拍照逕行舉發,有重大違誤,況該處鄰近夜市、廟會常有紅線違規停車,亦不見員警舉發,是本件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熄火停放其所有前開車輛之事實,
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而舉發地點即受處分人停放上揭車輛之處所,其巷道兩側地面均劃設有紅色實線,巷道中央並繪有白色「消防通道」字樣乙情,有舉發照片1張、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是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不得停車之情,至為明確。佐以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謝耀賢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稱:舉發當日伊因接獲民眾檢舉,而至上開地點,到達時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消防通道內,車輛已熄火,車上也沒有駕駛,因此逕行舉發。待伊掣畢舉發單並將單子夾於該車擋風玻璃上後,駕駛人始出現,並把單子抽起來,走進車內,坐進駕駛座,此時伊方拍攝採證照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衡諸證人謝耀賢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與受處分人之陳述內容若合符節,且其就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從而,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前揭經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後,確有將車輛熄火並離開車輛,而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至證人謝耀賢掣發本件舉發單後,始返回車內,坐上駕駛座等情,堪以認定。
㈡另駕駛人若於深夜時段(0時至6時)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有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之外,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消防通道,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受處分人是否有前揭細則所定免予舉發之情形,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縱與受處分人之主觀認定有所不符,亦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有何不當;況本件舉發係基於民眾檢舉而為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1月18日23時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1張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業已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又受處分人本件違規停車時間為23時6分許,亦非前揭細則所定之「深夜」,揆諸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之本件違規停車行為均不合於前揭細則所定得免於舉發之要件。再違規者本不得因他人之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且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一經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即應予以舉發,本件舉發機關本於職責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其所憑證據亦已如上說明,受處分人前揭辯詞,顯係為自身之違規行為尋求合理之解釋,尚不足採信。從而,員警舉發本件違規行為,程序上並無違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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