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3月11日100年度簡字第5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79、26024、26071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4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宗倫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7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松德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學長」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致附表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宗倫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列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文福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胡竣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案被告李宗倫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0年7月20日下午16時到庭審理,審理傳票於同年6月2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所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當日寄存於臺北吳興郵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判程序中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傳票之送達證書回執、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00年7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25、30至3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文福、 蔡玉欣 、 謝侑君 、 曾世偉 、 邱盈綺 、 陳廣彬 、胡竣程、 羅智輝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之外部情狀,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均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資料,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應非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叁、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倫於原審於100年2月11日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目99年9月9日北營字第0991804727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及資金流向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9915854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99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554號函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99年度偵字第25379號案卷第11至17頁,99年度偵字第27406號案卷第5至16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40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1074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上揭郵局、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先後向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施詐,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惟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執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事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撤銷另為判決:⑴原判決附表編號6認定被害人陳廣彬遭詐騙之金額為「17,324元」,惟依卷附匯款單及被告李宗倫所申辦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金額應為「17,234」元,此業據檢察官於100年2月9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則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處;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曾世偉和解並賠償其款項,原審未見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似有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惟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379、26024、26071號起訴書原將被害人陳廣彬轉帳金額誤載為「17,324元」,而與偵查卷內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不符,此部分錯誤經檢察官於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蒞字第19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7,234元」,而原審於10
0年2月11日以通常程序進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亦當庭陳述起訴要旨亦如補充理由書所述(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3699號案卷第9、13頁),可見原審業已就此一更正後事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仍記載告訴人陳廣彬轉帳金額為「17,
324元」,顯為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此部分之錯誤亦已經原審於100年3月30日另以裁定更正無誤(見原審簡易案卷第24頁),則公訴意旨僅以上開文字誤繕,即謂原審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憑取,又原審業已審酌上開量刑事由後,認為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雖未一一列舉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惟原審判決敘及被告行為「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部分,當已考量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各該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最後並無賠償、填補各被害人損害之情事,是原審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量刑內部界限」情事甚明。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詐騙事實│偵查案號│相關證據│├──┼───────────────────┼──────┼────────────┤│一│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8月21日某時,撥│臺灣臺北地方│1.被害人李文福於警詢中證│││打李文福之電話,佯稱之前交易發生分期付│法院檢察署99│述(99年度偵字第25379│││款問題,指示須先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年度偵字第│號案卷第4至6頁)。│││元,再將該金額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進│25379號提起│2.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行緩衝整合云云,使李文福陷於錯誤,依其│公訴│細表影本1張(99年度偵│││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於同日下午11││字第25379號案卷第14頁│││時4分、11時6分、11時8分,存入37,000││)。│││元、27,000元及36,000元至李宗倫上開台新││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內,共計詐得100,000元││張(99年度偵字第25379│││。││號案卷第31頁)。│├──┼───────────────────┼──────┼────────────┤│二│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2日下午7時20分│臺灣臺北地方│1.被害人於蔡玉欣警詢中證│││許,撥打蔡玉欣之電話,佯稱之前在奇摩超│法院檢察署99│述(99年度偵字第25379│││級商網站上購物,匯款時誤列為分期付款,│年度偵字第│號案卷第7、8頁)。│││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蔡玉欣陷於錯│25379號提起│2.台新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誤,依其指示至臺中市○○區○○路○○巷24│公訴│細表影本1張(99年度偵│││號之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下午8時11分許││字第25379號案卷第17頁│││,轉帳11,123元至李宗倫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詐欺得逞。││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99年度偵字第25379│││││號案卷第36頁)。│├──┼───────────────────┼──────┼────────────┤│三│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2日下午9時許,│臺灣臺北地方│1.被害人謝侑君於警詢中證│││撥打謝侑君之電話,佯稱之前在奇摩網站購│法院檢察署99│述(99年度偵字第25379│││買衣服,因賣家操作錯誤,造成每月帳戶自│年度偵字第│號案卷第9、10頁)。│││動扣款,必須馬上至ATM操作,解除錯誤云│25379號提起│2.台新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云,使謝侑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臺中市│公訴│細表影本1張(99年度偵│○○○區○○路○段○○○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字第250379號案卷第17頁│││,於同日下午9時56分許轉帳15015元至李││)。│││宗倫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詐欺得逞。││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99年度偵字第25379│││││號案卷第48頁)。│├──┼───────────────────┼──────┼────────────┤│四│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2日下午7時42分│臺灣臺北地方│1.告訴人曾世偉於警詢中證│││,撥打曾世偉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簽│法院檢察署99│述(99年度偵字第26024│││收宅配單簽名欄位錯誤,致每月均須購買該│年度偵字第│號案卷第13至15頁)。│││商品乙次,且每月均扣款乙次,須致ATM操│26024號提起│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作修正扣款動作云云,使曾世偉陷於錯誤,│公訴,又以│本1張(99年度偵字第│││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下午8時│100年度偵字│26024號案卷第17頁)。│││23分許轉帳29,989元至李宗倫上開中華郵│第10747號移││││政帳戶而詐欺得逞。│送併辦。││├──┼───────────────────┼──────┼────────────┤│五│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2日下午9時4分│臺灣臺北地方│1.被害人邱盈綺於警詢中證│││許,撥打邱盈綺之電話,佯稱在奇摩拍賣中│法院檢察署99│述(99年度偵字第26024│││心購買鼎立物品,因付款方式錯誤,為避免│年度偵字第26│號案卷第26頁)。│││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取消│024號提起公│2.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付款云云,使邱盈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訴│易清單影本1張(99年度│││高雄縣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下午││偵字第26024號案卷第34│││9時37分轉帳29,300元至李宗倫上開中華郵││頁)。│││政帳戶而詐欺得逞。│││├──┼───────────────────┼──────┼────────────┤│六│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1日下午10時許,│臺灣臺北地方│1.被害人陳廣彬於警詢中證│││撥打陳廣彬之電話,佯稱之前在網站購物時│法院檢察署99│述(99年度偵字第26071│││,誤將付帳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年度偵字第26│號案卷第11、12頁)。│││櫃員機更改設定云云,使陳廣彬陷於錯誤,│071號提起公│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依其指示至新竹縣○○鄉○○路上萊爾富商│訴│本1張(99年度偵字第│││店之ATM,於99年8月22日凌晨零時27分許││26071號案卷第13頁)。│││轉帳17,234元至李宗倫上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而詐欺得逞。│││├──┼───────────────────┼──────┼────────────┤│七│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臺灣臺北地方│1.被害人 羅智暉 於警詢中證│││撥打羅智輝之電話,佯稱薇閣網購商店會計│法院檢察署99│述(99年度偵字第27406│││人員,因購物付款時,誤勾選為分期付款,│年度偵字第│號案卷第56至58頁)。│││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羅智輝陷於錯│27406號移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下│併辦│張(99年度偵字第27406│││午3時52分轉帳29,898元至李宗倫上開中國││號案卷第61頁)。│││信託銀行帳戶而詐欺得逞。│││├──┼───────────────────┼──────┼────────────┤│八│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2日某時,撥打胡│臺灣臺北地方│1.告訴人胡竣程於警詢中證│││竣程之電話,佯稱係MJ3運動服飾精品專賣│法院檢察署99│述(99年度偵字第27406│││店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帳單誤設為分期付款│年度偵字第│號案卷第36至38頁)。│││,須前往ATM操作解除變更云云,使胡竣程│27406號移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併辦│張(99年度偵字第27406│││同日下午3時58分轉帳29,989元至李宗倫上││號案卷第41頁)。│││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詐欺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