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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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71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梅雪 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告 黃祥興
鄭中平 上開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六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盟公司)以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承攬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編號CH五二一A號工程,聲請人為得盛公司之下游包商,聲請人與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間簽立和解書確認聲請人對於得盛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零四十三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身為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黃祥興、鄭中平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債權轉讓與新祥記公司,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間某日,盜用聲請人之大章及負責人 陳仲儀 之小章蓋印在債權讓與契約書(契約內容係聲請人願將對得盛公司之系爭債權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轉讓與新祥記公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偽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而認被告二人共犯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罪,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最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六六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除敘述如告訴狀所載外,另認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疏未詳查而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當,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轉投資之
子公司,陳仲儀、 陳冠英 分別擔任聲請人之負責人及法人董事紐新公司之代表人,亦同時分別擔任紐新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植職務;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聲請人與負責人陳仲儀之相關印文確為聲請人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且聲請人所有之前開印章係供聲請人平日辦理勞健保相關手續使用一節,為被告鄭中平及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亦明確指摘被告二人係盜用展盟公司及陳仲儀之印章),核與證人陳冠英、 陳秀惠謝仲瑜 於偵查中陳述及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鄭中平於偵查中提出之展盟印鑑一覽表及卷附展盟公司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印鑑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至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聲請人及負責人陳仲儀之印章是
否曾交付與被告鄭中平保管一節,固為聲請人指稱為被告鄭中平、黃祥興所盜用云云,然為被告鄭中平所否認,證人陳冠英、陳秀惠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不清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印章平常有何人保管,可能要問公司員工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二號卷一第二八二頁),聲請人乃於偵查中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 鍾家樺李麗玉周明莉 以證明被告鄭中平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長期持有聲請人公司之印章等情,但聲請人之代理人許芳瑞律師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鍾家樺告訴陳秀惠說他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已離職,本案發生在八十八年七月他不知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四號卷第一五五頁),證人陳秀惠則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麗玉、周明莉皆在八十八年間離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二號卷一第三○五頁),且參諸卷附聲請人所提聲請人公司為證人李麗玉、周明莉投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亦顯示證人李麗玉、周明莉之退保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證人鍾家樺、李麗玉、周明莉是否能得悉告訴人所指摘前開經過,實屬可疑,再參以卷內與聲請人、新祥記公司、紐新公司、得盛公司有關之契約文件,均無聲請人曾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鄭中平保管之記載,且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他人保管事涉公司權益重大,若如聲請人指摘曾將聲請人前開印章交付被告鄭中平保管云云,則何以並無任何相關文件加以記載以明權責,聲請人前開指稱顯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憑採,故被告鄭中平所稱其並未保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聲請人及其負責人陳仲儀之印章等語,應屬可採。
㈢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間,聲請人由其負責人陳仲儀授權紐
新公司人員即證人陳秀惠、 李本榮 出面與得盛公司負責人 曾盛雄 談定並簽署和解書,載明得盛公司積欠聲請人一億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零四十三元之債務,得盛公司復依據前開和解書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與聲請人,被告鄭中平並未參與前開協商過程,證人陳冠英並未與被告鄭中平談及告訴人與得盛公司之和解,證人陳秀惠、曾盛雄均不知被告鄭中平如何得悉前開和解書之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陳秀惠、陳冠英、曾盛雄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四號卷第三二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八九號卷第一九頁、第四九頁),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則明確記載:「一、甲方(指聲請人)願將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得盛公司訂立之和解書,對得盛公司得主張之債權:金額一億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轉讓與乙方(指新祥記公司)」等與得盛公司、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簽署前開和解書有關之細節,實難想像並未參與聲請人經營情形、亦未參與聲請人與得盛公司前開和解洽談過程之被告鄭中平如何憑空偽造與相關和解書細節一致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是被告鄭中平是否能如聲請人所指偽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顯非無疑。至於證人曾盛雄陳稱:伊不知聲請人將前開和解書之債權轉讓與新祥記公司等語,且於事後具狀表示:經仔細回想,才大約想起於九十年初左右,鄭中平曾問起得盛公司與展盟公司之債務情況,當時伊曾把得盛公司和解書正本拿給鄭中平看,結果鄭中平拿去之後就沒有歸還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卷第五四頁),然得盛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紐新公司為受文者、新祥記公司為副本收受者寄發主旨為:「依照貴我兩公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新店線軌道工程CH521A標』之承攬契約條款,特函通知中止合約,行使抵銷權,並催告貴公司依約賠償本公司之損失新臺幣四億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請查照。」之函文,除檢附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對臺北市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寄發內容為得盛公司就合約編號CH521A之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依工程合約所得請領之相關工程款及其他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補貼及其他與此工程有關之一切權利等)等債權讓與展盟公司之通知函、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對臺北市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寄發將前開債權轉讓與新祥記公司之通知函外,尚就計算要求紐新公司賠償款項金額提出得盛公司與紐新、紐煇、聲請人對帳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二號卷一第八四頁第九八頁),得盛公司與紐新、紐煇、聲請人對帳表第A項第五點記載:「展盟部分一億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零四十三元,係未完工程部分之保證支票(展盟未開出銷貨發票),展盟債權轉讓後,已由新祥記在後續工程中領取,所以,已經清償。」顯見得盛公司及其負責人曾盛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前早已知悉聲請人將系爭債權轉讓新祥記公司之情;再被告鄭中平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新祥記公司於九十年間即已依據前開和解書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請本院向得盛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一九五○號),前開支付命令即因得盛公司並未聲明異議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新祥記公司並依據其開支付命令及其餘支付命令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間受償一千八百一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此有相關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四號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可參,若如證人曾盛雄事後改稱之前詞內容及其所稱不知聲請人將前開和解書之債權轉讓與新祥記公司等語,則得盛公司於九十年底接獲新祥記公司依據相關和解書、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際,何以不按期具狀聲明異議?又何以未於九十三年之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中聲明異議而任新祥記公司參與分配得款?證人曾盛雄事後改稱前詞及所稱其不知聲請人將前開和解書之債權轉讓與新祥記公司云云,顯於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固表示: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
、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向鄭中平借得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元、三千二百六十七萬元、一千零八十八萬元及五百一十七萬元(合計借得七千零六萬元,不含預扣利息九十九萬元),伊業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間、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以持有竹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抵償一千六百萬元、償還五千五百萬元、四百零八萬元(合計償還七千五百零八萬元),不可能於八十八年間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得盛公司之債權一億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零四十三元轉讓與新祥記公司等語,然除聲請人所指前開向被告鄭中平借得款項及還款狀況外,證人陳秀惠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紐新公司因財務周轉需要,有向鄭中平借款,應該是從八十八年一月開始,最後一筆是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改稱應該為八十八年六月中左右)的五百萬元,期間一共借了八、九筆,合計二億多元,還款時間為八十九年底左右,應該有還清。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載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聲請人尚未開始償還款項與鄭中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二號卷一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證人陳秀惠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伊為紐新公司職員,因紐新公司被得盛公司跳票三、四億元,周轉發生困難,一直撐到八十八年六月底紐新公司跳票後,轉投資的公司也被銀行抽銀根,紐新公司與聲請人都發生財務困難,紐新公司無法運轉,一直到九十三年整個停擺,聲請人到八十八年中後來也沒有運作了。紐新公司為資金周轉,前後向鄭中平借貸三億多元,並不包含聲請人所稱之七千一百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二號卷二第四頁、第五頁);證人謝仲瑜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為紐新公司之法律顧問及律師,八十八年間紐新公司財務危機時,由伊協助處理法律事務,包含銀行間協商及債權讓與,當時紐新公司欠鄭中平債務,紐新公司之陳仲儀、陳冠英有與鄭中平協商債務,伊有協助形成文字,聲請人是紐新公司之關係企業,是受紐新公司控制,紐新公司與展盟公司都是債務人,債權人是鄭中平,紐新公司用聲請人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一些工程,所以對得盛公司取得債權,為了清償紐新公司對鄭中平之債務,所以紐新或聲請人有將債權轉讓與鄭中平,伊根據談好的協議寫了好幾份債權轉讓合約,但伊不能確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由伊擬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四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可知於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所載契約時間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際,聲請人尚未開始清償其積欠被告鄭中平之債務,聲請人之母公司紐新公司對於被告鄭中平尚有上億餘元之債務未清償,則聲請人或其母公司之人員基於積欠被告鄭中平之前開債務製作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毫無可能。況觀諸前開得盛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紐新公司為受文者、新祥記公司為副本收受者寄發之函文所檢附相關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對臺北市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寄發內容為得盛公司就合約編號CH521A之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依工程合約所得請領之相關工程款及其他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補貼及其他與此工程有關之一切權利等)等債權讓與展盟公司之通知函、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對臺北市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寄發將前開債權轉讓與新祥記公司之通知函及得盛公司與紐新、紐煇、聲請人對帳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二號卷一第八四頁第九八頁)第A項第五點記載:「展盟部分一億二千五百六十萬二千零四十三元,係未完工程部分之保證支票(展盟未開出銷貨發票),展盟債權轉讓後,已由新祥記在後續工程中領取,所以,已經清償。」亦足佐前開結論,故聲請人前開推論,難屬無據,尚難引之為被告鄭中平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聲請人指被告黃祥興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人部分,為被告
黃祥興多次具狀否認,並表示其僅為登記負責人等語,核與被告鄭中平之陳述相符,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佐被告黃祥興與聲請人所指偽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有關,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本案與被告黃祥興有關,是自難為被告黃祥興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鄭中平、黃祥興有何偽造文書之犯
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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