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民國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54609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2日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公館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3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5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通過上開路口時,可能為綠燈將減之最後1秒,黃燈時間約3秒,衡之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無法在4秒內通過路口駛至對面燈號所在,且警員於伊駛離路口後約100至200公尺處,方攔停開單,又無拍照存證,是員警舉發有誤,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
四、經查: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㈡本件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證稱:「(問:受處分人當時是由何路往何方向行進?)北投路西向東行駛至公館路口。(問:當時你所站的位置?)北投路、公館路口之停止線旁。(問:是否能確認異議人駕駛前開機車通過系爭路口的停止線時,該號誌已呈現紅燈?)是。(問:是否親眼目睹?)是。(問:你是在號誌剛轉換時看見受處分人騎乘著上揭機車駛過停止線?還是紅燈已經亮了幾秒後才看見異議人駛過停止線?)紅燈亮了幾秒後他才通過,這是我可以非常確定的,因他是闖紅燈非常離譜,已經紅燈亮了好幾秒了,他還闖過去,這是無庸置疑的。(問:就你執行所站位置,觀看北投路與公館路交叉路的停止線及號誌,視線有無任何障礙?)都沒有,因該時段已經沒有什麼車子了。(問:當時光線是否可以清晰看見駕駛人騎乘前開機車駛過該停止線時燈號已為紅燈?)可以,都很清楚,我本身就是騎機車在那邊,那個路口常常發生車禍,所以在那邊執法看闖紅燈情形。(問:對於異議人所稱你是在他通過路口後100公尺,被你騎警用機車從後方攔下,有何意見?)是的,沒錯,但是否100公尺是他說的,我認為沒有那麼遠。」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5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參以本件舉發時間雖為晚間,惟當時路燈光線充足、視線並無障礙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無訛,受處分人對此亦不否認,足見證人乙○○之視線並無障礙或有何影響其判斷之情形。又佐以本件員警係在上開交叉路口號誌燈轉為紅燈數秒之後才開始攔停舉發乙情,業據證人乙○○證稱明確,是應可排除誤判、誤認或其他爭議之可能。再考量證人乙○○身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是本件員警並未以錄影或其他設備佐證本件違規,亦不影響其舉發之效力,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日期前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