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4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字第1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戊○○二人,於民國95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門口處,共同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瞼瘀傷、右眼底框骨骨折合併複視等傷害。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包括(一)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受有右眼底框骨骨折之傷害而發生複視情形,減損百分之23.07勞動能力,算至60歲退休為止,尚有31.5年之勞動期間,依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2,165元計算,可主張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728,192元;(二)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發生複視情形;縱認確有複視,亦否認係被告毆打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薪資並未減少,顯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原告與戊○○於本件訴訟中,以300,
000元達成和解,戊○○既已依約給付原告,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瞼瘀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堪予認定。已徵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底框骨骨折之傷害,是否屬實?原告因此主張發生複視情形,致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被告給付2,728,192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底框骨骨折之傷害,是否屬實?原告因此主張發生複視情形,致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被告給付2,728,192元,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底框骨骨折之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為憑。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子虛。復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患者(指原告;下同)於民國95年8月18日入急診…」等語,核屬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等情相互以觀。益徵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底框骨骨折之傷害無訛。
2.又原告固主張因此發生複視情形,並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複視等語,然本院就此部分先後二次函詢馬偕醫院,而馬偕醫院均函覆「雙眼複視為病患之主訴,並無確診」等語,有該院97年8月15日馬院醫眼字第0970002520號、98年
5月12日馬院醫眼字第0980001524號函覆在卷。可徵原告是否因上開右眼底框骨骨折而發生複視情形,即有可議。。次查,馬偕醫院上開98年5月12日函覆另記載「病患其後回門診追蹤檢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雙眼眼球運動正常」、「病患於97年10月4日接受X光檢查,診斷為〝疑〞右眼眼窩舊骨折,眼窩底骨折已治癒」等語,亦徵原告上開右眼底框骨骨折之傷害已經治癒。從而,原告是否確發生複視情形,即屬可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確有因因系爭事故發生複視情形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發生複視情形,則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被告給付2,728,192元,即屬無據,不可採取。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瞼瘀傷、右眼底框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按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在臺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職位,每月薪資約52165元,未婚,96年度所得合計為711,375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金額合計1,052,400元、2003年份中華廠牌汽車1部;被告係高中畢業、無業、未婚、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金額1,000,000元等情,此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此外,參酌兩造、戊○○三人原係朋友,原告與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原告用頭頂挑釁戊○○,戊○○始與被告共同毆打原告;及原告所受眼窩底骨折已經治癒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被告賠償原告1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00元,為原告自承在卷,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扣除戊○○之和解金額300,000元部分。至原告固主張請求金額已扣除上開300,000元部分。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核與本件言詞辯論時之項目、金額均相同,復參酌原告與戊○○係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之金額,仍未扣除上開300,000元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誤會,無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000元,然被告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戊○○給付和解金額300,000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2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