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6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19日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7194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21日14時33分許,停車時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竟停放於臺北市雙園平面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違規停車告發小組人員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所98年5月19日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洛陽停車場距雙園平面停車場約只有5分鐘的車程,當時為方便起見,騎乘機車帶著殘障手冊所有人 戴筠 去洛陽停車場銷單,故未能即時將專用停車證置於車前。且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有加註車號(BI-5633),不可能作為別的車用。又身心障礙停車位是保障身心障礙者的福利,我們確有專用停車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車格內,且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遭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違規停車告發小組人員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5月6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26923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明確。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認包含一切法律、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立法理由出發,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女兒戴筠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而持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北市社障停第077719號,有效期限:103年4月30日,車號:00-0000),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確實具有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處用停車位之資格,可資認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中,核與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初衷並無違背。受處分人所辯稱,因當時騎乘機車帶著殘障手冊所有人戴筠去洛陽停車場銷單,故未能即時將專用停車證置於車前,並提出4月21日銷單收執聯1張為證,其核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日期相符,是受處分人所辯,足堪採信。而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要求駕駛人應將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惟考其立法目的,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得立即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為有權使用者,僅屬於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縱使身心障礙者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究非當然等同於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此由同條例及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均未特別針對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亦可得知。職是,受處分人雖違反上開辦法,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以致執法人員無法當場查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加以舉發,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非無可議之處,然本件受處分人既確為具有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且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若僅以其停車時因其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另有用處,而一時未及將識別證置於規定位置,即認其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顯有悖於劃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原意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意旨,當無以該法相繩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既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逾期之身心障礙駕駛人,且同條例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亦均未針對身心障礙者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則本件受處分人既已為具有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且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縱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或因一時識別證另有他用而無法或未及將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規定位置,依法仍尚無處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