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連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連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鄧連興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犯同本件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未生事故,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猶有危害之程度,再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參酌被告所具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示)之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66號被告鄧連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連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送監後於9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下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即同(1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北二高涵洞內,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鄧連興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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