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
送達代被告丙○○
乙○○原住基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本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減縮為百分之十.二四,並經被告丙○○、乙○○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玖萬零陸佰零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 依渠 等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對原告主張右揭本金及利率均不爭執。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除違約金起算日以外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實。又依上開原告提出借據所載,本件兩造間就違約金之起算日期,既約定以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即應以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其違約停止繳息次月即同年二月十三日為逾期,並自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起算違約金,是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原告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