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及供盛裝槍彈用之彈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月及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屏簡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及五月,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未經許可,在屏東縣政府前之「國揚防身器材行」,向綽號「狐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共購買三顆子彈,經送驗結果,其中一顆為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不具殺傷力),將之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臥室合板外牆夾層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盛裝槍彈用之彈匣袋一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只)、制式子彈二顆、彈匣袋一個扣案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認為送驗九0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三顆,其中二顆認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五六五五號函暨所附槍彈鑑定書(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槍砲」及「彈藥」,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向綽號「狐狸」之人購買前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金屬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無將改造手槍、子彈供作不法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另一顆經試射,已滅失),均屬禁止私自製造、販賣、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彈匣袋一個為供盛裝槍彈之用,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一顆,經送驗結果不認為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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