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合計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屏東縣竹田鄉內某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貳點貳公克),因包裝已與毒品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二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