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於同年11月7日入監,經接續執行,至93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8月1日確定。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同年9月3日戒治期滿。詎甲○○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6日前案判決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31日17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五鄰山寮59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1天約施用1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7月
31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蘆竹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5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7月31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毒品1包,經以毒品檢驗袋檢驗結果,確係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考,暨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如事實欄所載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處分及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指定辯護人與公訴人之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