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303號
原  告  洪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育辰 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僅記載
被告為「林先生」,未記載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06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收受裁定後僅陳報以「林育辰」為被告,仍
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其所提供
之被告中華電信室內電話門號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
依調閱結果顯示該室內電話門號用戶並非林育辰,該行動電
話門號則查無資料,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向原告曾施工地點
之屋主詢問被告之資料,然未陳報該屋主之姓名,本院無從
調查,且該屋主亦無提供被告資料之義務,附此敘明。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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