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21號
原   告  王則良
被   告  林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
爭2紙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6日及同年9月
14日持系爭2紙支票提示付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而遭退票,爰依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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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6年3月28日│板信商業銀行│WT0000000│25萬元│106年7月26日│
│││萬大分行││││
│││││││
├───┼───────┼──────┼─────┼─────┼──────┤
│二│106年8月8日│板信商業銀行│WT0000000│30萬元│106年9月14日│
│││萬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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