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盧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2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
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
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
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
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三民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
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
用。再查,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