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東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刀藝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梅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柏村
丁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章第1節之規
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
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聲請人
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
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
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且因聲請人起訴未表
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
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相對人臺灣刀藝發展
協會之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相對人陳柏
村之住所為屏東縣○○市○○路○○○號、相對人丁榮顯之住
所為臺南市○○區○○路○○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內政部106年10月24日台內
團字第1060068108號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復查無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準此,依前開規定
與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考量
聲請人即原告所指相對人對其誣告之刑事案件係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為方便調
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