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黃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
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1月5日起至92年11月5日止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
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
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
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
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萬泰商業銀行所發
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2年12月5日起即未再按
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2萬3,952元,及自92年
10月31日起至92年1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另自92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
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
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讓
與事實公告於新聞紙,債權讓與即已生效。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暨添具繕
本1件及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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