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睿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盧哲文 等間請求返還
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68,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睿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燐建設公司)應返還原
告震旦公司RICOH/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1臺(下
稱系爭租賃物)。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盛公司)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之原告
民事起訴狀)。此乃一訴請求被告睿燐建設公司返還系爭租
賃物,以及與被告盧哲文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積欠之租金
、相當於系爭租賃物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連帶給付
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
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租賃物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積欠租金、相當於系爭租賃物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
違約金總額為準。關於原告與被告睿燐建設公司及盧哲文等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9,468元(
計算式:68,200+21,268,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之原告震旦
公司計算殘值價額),原告互盛公司與被告睿燐建設公司、
盧哲文等間請求計付費用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80
0元,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應各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
告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職權撤銷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裁定
返還溢繳裁判費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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